洛阳高飞桥隧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洛阳某某隧机械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2民初6934号 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律师,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48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一年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5日起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的防水板挂布台车6台,合同总金额1620000元,并对交过时间、地点、付款时间、方式等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本院管辖。2018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数控钢筋防水板补充合同》一份,因被告施工需要,被告在原合同6台设备基础上再增加2台数控钢筋防水板台车的采购,金额为540000元。2018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板挂布台车增加配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轨行走减速机一个,金额为1800元。2019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防水板挂布台车增加配件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轨行走减速机4个,金额为9200元。上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按照约定,按时保质完成了货物的制作,并按照约定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上述合同、补充协议总金额为2171000元,但是被告至今却仅支付原告1623000元,剩余货款58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548000元;2、利息应当按照双方设备买卖合同13.1.1的条款予以调整,该条约定原告请求违约金需履行书面催告程序,欠付货款当天未主张违约金的视为原告放弃,但考虑双方合同履行给对方造成了一定困难,被告认为原告以起诉的形式主张债权是一种书面的催告违约金的形式,所以被告请求以货款本金548000元为基数,按照13.1.2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起算点请求法院自2020年6月15日,被告最后给付原告货款的日期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年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标的物为防水板挂布台车6台,金额1620000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原告催告后,仍不按时付款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货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但在被支付欠付货款的当天,原告未书面主张该欠付货款违约金的,则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该欠付货款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2018年6月14日,双方签订《数控钢筋防水板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买卖标的物为防水板挂布台车2台,金额为540000元。2018年9月27日,双方签订《防水板挂布台车增加配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无轨行走减速机,金额1800元。2019年6月5日,双方签订《防水板挂布台车增加配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产品名称为无轨行走减速机,总金额92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部分货款。故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起诉来院,当时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8000元;2020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截止到202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数控钢筋防水板补充合同》、《防水板挂布台车增加配件协议》(2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548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货款5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20年6月16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8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2020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对于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48000元; 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以6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4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姚国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野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