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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3民初4656号
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红山街道办事处**社区12组郁金香花园东2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四川博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892号2栋1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高飞公司)与被告四川博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高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博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高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9392.5元及违约金7000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以709392.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加工制作被告所需台车等货物,合同总金额为4325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70%计30万元,货到工地使用拼装完成并试运行三模后支付20%计87000元,剩余10%计45500元质保期满付清;原告负责定作物运输;原告不能按期交付定作物,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违约金;被告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约定,同时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承揽人(也就是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了多份合同及协议,约定由原告加工被告定作的货物。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定作物的加工,并按照约定将定作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经双方核算,结算金额为2601532.5元。被告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892140元,剩余货款709392.5元至今未付。
博航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四份及《配件订货加工协议》、《补充协议》、《定货加工协议》各一份。
(1)2019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定作人向承揽人定做加工隧道斜井二衬台车一台,型号为9米,重量为45吨、台车堵头模板一套、防空洞预警装置一套。以上定作物总金额为含税价432500元,不含税价382743.37元。关于付款期限、数额,第七条规定:1.首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支付70%计30万元整;2、二期付款:货到工地拼装完成并试运行三模后付20%,计87000元整;3.三期付款:剩余10%计45500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定作物交付之日起六个月。
(2)同日,双方还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定作人向承揽人定做加工隧道正洞二衬台车一台,型号为12.1米,重量为90吨;台车堵头模板、分流槽、防空洞预警装置、简易仰拱模板、仰拱堵头模板、中心水沟模板(1.1米*1.5米)各一套。以上定作物总金额为含税价897360元,不含税价794123.90元。关于付款期限、数额,第七条规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二衬台车和全套仰拱模板各1万元,共计2万元。1.首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10万元整;2、二期付款:定作物出厂前支付到总货款的60%,含首期付款合计538416元整;3.三期付款:货到工地拼装完成并试运行二模后付30%,计269208元整;4.四期付款:剩余10%计89736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定作物交付之日起六个月。
(3)2020年1月1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定作人向承揽人定做加工隧道正洞二衬台车一台,型号为12.1米,重量为90吨;台车堵头模板、分流槽、防空洞预警装置、简易仰拱模板、仰拱堵头模板、中心水沟模板(1.1米*1.5米)各一套。以上定作物总金额为含税价897360元,不含税价794123.90元。关于付款期限、数额,第七条规定:1.首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万元整;2、二期付款:定作物出厂前支付到总货款的60%,含首期付款合计538416元整;3.三期付款:货到工地拼装完成并试运行二模后付30%,计269208元整;4.四期付款:剩余10%计89736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定作物交付之日起六个月。
(4)2020年4月1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甲方因施工需要,需增加正洞台车上用小边模模板及支撑杆件,理论重量5.7吨,含税价42180元。付款方式:出厂前支付60%,货到拼装试运行二模后付3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期六个月。结算方式:小边模模板及支撑杆件随2020年1月1日所签合同的二衬台车重量一起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和台车款一起支付,二衬台车单价7400元每吨。本协议为原主合同2020年1月1日所签合同的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
(5)2020年5月1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配件订货加工协议》一份,甲方向乙方定做斜井台车主动行走一套,含税价26000元,货到工地开票后付全款。
(6)2020年8月24日,原告作为承揽人与作为定作人的被告签订《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定作人向承揽人定做水沟电缆槽台车一台,型号12.1米,含税价为268000元,不含税价237168.14元。关于付款期限、数额,第七条规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万元。1.首期付款: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5万元整;2、二期付款:定作物出厂前支付到总货款的70%,含首期付款合计187600元整;3.三期付款:货到工地拼装完成并试运行二模后付25%,计67000元整;4.四期付款:剩余5%计13400元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定作物交付之日起六个月。
(7)2020年10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订货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做水沟电缆槽台车模板一套,规格12.1米,升降油缸2个,液压泵站1个,合计40000元(含税金、含运费)。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制作完成出厂前付清全款,收到全款发货。
上述四份《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还对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四份合同关于违约的处理,第九条规定:……承揽人不能按期交付定作物,日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定作人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日承担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承揽人交付定作物的日期相应顺延。
2.2020年10月16日,原告(供货单位)与被告(收货单位)就2019年9月19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四份《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配件订货加工协议》,涉及的二衬台车及配套装置的合同内容、数量、单价、合同金额、运输日期、金额等进行了对账。经过对账,双方确认,合同价款总计2521220元,结算对账金额2519352.5元,回款金额1602140元,应付账款917212.5元,开票金额1329860元,未开发票金额1189492.5元。
3.关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20年10月14日签订的《订货加工协议》未在2020年10月16日对账单中体现的问题。洛阳高飞公司称,2020年4月11日补充协议中的货物未在对账单中列明,系其工作人员疏忽,漏算了该笔货物。2020年5月3日的装车清单显示的总重为22.22吨,而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3日运送的总重为16.52吨,恰好与2020年4月11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5.7吨相加等于22.22吨,并且该协议也约定协议中的货物随2020年1月1日所签合同的二衬台车一起过磅结算。2020年10月14日的订货加工协议,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去被告工地时,该协议尚未签订,而合同对账人员与签订人员不是同一个人,相互之间缺乏沟通,且对账时协议中的货物尚未生产及送达被告,无法进行核对。同时,洛阳高飞公司提交装车清单四份,证明其已于2020年5月3日、11月1日向四川博航公司工地送达了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货物,两份协议涉及的货款分别为42180元及40000元。
另,就前述合同、协议涉及货物洛阳高飞公司称均已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是2020年11月1日。洛阳高飞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八张,证明其已向四川博航公司开具2601532.50元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十三张,证明四川博航公司先后向其支付货款1892140元,剩余709392.5元货款至今未付(2601532.50元-1892140元)。洛阳高飞公司称因不同合同履行时间不同,合同金额不同,无法分清之前支付的款项具体是哪个合同的应付款项。
本院认为,洛阳高飞公司与四川博航公司签订的《砼衬砌钢模板台车定作加工合同》、《配件订货加工协议》、《订货加工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洛阳高飞公司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四川博航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洛阳高飞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未付货款的数额,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对账及本院查明的情况,应付货款为2601532.50元,已付货款1892140元,未付货款为709392.5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了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即四川博航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应当承担合同总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遵循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最后一批货物交付(2020年11月11日)后,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化15.4%)计算为宜。原告主张2021年8月31日前的违约金70000元,未超过按上述计算方法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2021年8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70000元予以支持,之后的违约金按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四川博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在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博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9392.5元;
二、四川博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0000元(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隧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博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96元,由被告四川博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