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327民初2147号
原告:张某某,男,196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温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0532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招聘需求于2025年5月1日入职被告驻富甲金源矿业(老挝)独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双方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领队,工资按月30000元计算。原告入职后严格遵守被告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岗位职责,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工资,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以各种不当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温州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不是本案劳动报酬支付主体。案涉项目部系刘某与答辩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独立经营并自担风险、自负盈亏。项目部人员工资支付及用工相关事宜均由刘某负责。原告是刘某自行招聘,受其管理,应向刘某主张劳动报酬。二、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是原告与刘某私下确认,不具有工资结算的效力,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亦不认可,对其真实性存疑。原告也应该知道项目部无权代表答辩人对外确认债务。三、退一步讲,若法院对结算单效力予以确认,支付主体也应是刘某,而非答辩人。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1月6日,被告温州某公司与案外人刘某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刘某借用被告资质承包富甲金源矿业(老挝)独资有限公司位于老挝万象市巴根县氯化钾项目南部矿段井巷工程一、二标段。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202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止,刘某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2025年5月1日,原告张某某入职该项目部,就任队长职务。2025年8月15日,原告离开该项目部。同年9月3日,被告富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欠付张某某工资总额105322元,并加盖被告驻富甲金源矿业(老挝)独资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被告温州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参与作业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本院辖区,且没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中,被告作为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涉案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案外人刘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于刘某招聘的原告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原告欠付的劳动报酬业经被告项目部结算,本院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温州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张某某工资1053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