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4民初12416号
原告:***,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217.05元;2.依法判决因停工留薪期满,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3月10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15个月的生活费22920元;3.依法判决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向社保局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43548元;4.依法判决二次手术费40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100%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依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原告***到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对待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2021年7月9日,原告正常上班,在井下作业工作中,由于工作场地矿洞塌方,导致原告受伤入住赤峰桥北骨科医院和赤峰市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被确诊为腰椎爆裂性骨折、双肘管综合症、低氧血症、右膝退行性骨关节病关节炎、慢性支气管炎、皮肤裂伤。2022年1月17日经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11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现原告的病情未治疗痊愈,且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人民币132217.05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事故发生后,其已经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向其支付解除合同补偿金人民币132217.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该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及年平均工资具体数额等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应受一定期限限制。原告***自入职被告处,明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始终未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原告***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
二、原告主张因停工留薪期满未解除劳动关系,向其支付2022年3月10日至合同解除日的生活费人民币22920元。通过查阅原告***提交的停工留薪期确认/延长结论书,可以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自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原告***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12月4日期间并未通过合法程序主张该项权利。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原告***诉求主张因被告未及时给其缴纳失业保险损失人民币43548元。被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该规定,原告***并未就其该项主张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或者诉讼,故其该项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时原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被生效的松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
四、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人民币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该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二次手术及支付手术费的凭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受伤职工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假设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因此产生的手术费用亦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
五、原告***诉求主张判决被告为其100%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就原告***的该诉求而言,原告***已经在(2023)内0404民初331号劳动争议纠纷中提出了该项诉讼请求,且其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驳回,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同时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同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进行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民终4626号民事判决书、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松劳人仲裁字(2022)248号仲裁裁决书、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松劳人仲字(2023)第414号不予受案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停工留薪期确认书,被告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赤松劳人仲裁字(2022)248号仲裁裁决书、2023年1月5日***民事起诉状、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3)内04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6月5日***民事上诉状、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内04民终4626号民事判决书,虽原被告均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反映了原告受伤、治疗、工伤鉴定、劳动仲裁至诉讼的过程,本院对上述内容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患者费用清单,因原告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欲证明二次手术预期费用40000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铁沟门村委会证明,因与本院自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社会保险参保信息矛盾,无法证明***自2013年在被告处工作,本院不予采信。
对本院自(2023)内0404民初331号民事案件卷宗中调取的民事起诉状、敬告函、***应缴实缴社保明细、劳动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笔录及本院自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调取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9日,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岩工原告***在三号井八中5号脉采场负责凿岩扶三米长钎杆时,被掉落石头砸伤。原告受伤后,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11日到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6日原告转入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
2022年1月17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22年4月11日,经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同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确认8个月(从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
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2月20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2)2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3年1月5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3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9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9.20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0元;四、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056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4000元、拖欠工资300.00元、自2022年3月10日至2023年开庭日的生活费16808元(暂计算到2023年1月13日,自2023年1月13日继续支付到判决确定日期);六、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4308元、医疗费5076元、康复费8033元、交通费3440元、二次手术费40000元;七、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100%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依国家政策规定为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2023)内0404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12592.1元,判决:一、原告***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立即全额转付给原告***,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691.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073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497.63元、医疗费1311元,合计167827.3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内04民终4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11月21日,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217.05元;2.因停工留薪期满至法院判决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生活费22920元;3.因被申请人未及时给申请人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不能向社保局领取失业保险金,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43548元;4.二次手术费40000元。5.依政策规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100%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2023年11月21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松劳人仲字(2023)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更名后业务主体和法律关系不变。
再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7年4月1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首次单独缴纳工伤保险。2018年,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单独缴纳9个月工伤保险。2019年至2022年,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每年为原告单独缴纳12个月工伤保险。2023年,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单独缴纳11个月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现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但被告却仅为原告单独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被告现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赔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
原告诉称其自2013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主张原告自2018年4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的原告社会保险信息显示被告首次为原告单独缴纳工伤保险的时间系2017年4月1日,而2013年至2015年原告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为陕西德源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故本院综合原告社会保险信息,确定原告自2017年4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217.05元[12592.1元×10.5个月(工作年限2013年1月至2023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规定中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只支付工资至原告受伤前,原告以受伤前的月工资数额12592.1元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2017年4月1日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2217.05元,本院予以支持81848.65元[12592.1元×6.5个月(工作年限2017年4月至2023年5月)],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43548元(1910元×12个月+1910元×12个月×90%)。依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原告属于《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不足10年的,第5年领取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递增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10年以上的,领取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内蒙古自治区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失业保险金第1至12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全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内人社发[2018]22号),我区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全部上调10%,即第1-12个月失业保险金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90%发放,第13至24个月按照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五年年以上未满十年,以2017年4月1日作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始时间,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可以享受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5212元(1910元×12个月×90%+1910元×3个月×80%)。现由于被告未按时为原告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25212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15个月的生活费22920元(1910元×80%×15个月),因原告的原告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从2021年7月9日至2022年3月9日),停工留薪期满后,原被告并未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22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次手术费40000元,因并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为原告100%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应缴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被告辩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停工留薪期满至合同解除日的生活费、失业保险金损失均已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2021年7月9日因工致伤后住院治疗;2022年1月17日认定为工伤(松人社工伤认字[2022]第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4月11日赤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鉴定和停工留薪期确认;2022年11月30日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第一次申请仲裁;2023年1月5日向本院诉讼,曾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23年11月21日原告又于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述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一年,故原告的请求未超仲裁时效,对被告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848.65元;
二、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生活费22920元;
三、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未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损失2521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