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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温州某甲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7民初2011号 原告: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1400xxxxxxxxxxxx,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负责人:王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苍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与被告陈某、温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5年11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负责人王某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502888.4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自实际回款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开始时间为2024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4日,被告陈某代表被告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原告代理被告甲公司起诉山西长治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煤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涉标的25144420元。其中《委托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先行支付100000元,剩余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取得货物或者货款及利息(包括调解取得的货物或货款及利息)的2%提取,分期到账,分期提取。第八条约定: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时,逾期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依据上述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先行支付代理费100000元。原、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根据协议内容,指派原告单位律师作为其与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案件的办案律师,被告甲公司根据委托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指派的律师出具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单位律师作为案件诉讼、办理退费、立案、保全、调解等工作。 2021年9月,原告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代被告甲公司完成其与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案、保全、开庭和调解等相关工作。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30日,根据被告甲公司与某煤业达成的调解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作出(2021)晋04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案件诉讼阶段至此终结。根据原、被告的委托协议中的回款约定,二被告应当按照回款情况进行尾款支付。2022年6月,原告与被告甲公司负责人陈某进行案件回访,被告陈某表示首期回款已经到位,其他部分也已经陆续回款,随后会与原告对接,进行尾款支付。截至目前,某煤业公司已向被告甲公司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款项支付义务,但二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代理费。 原告某律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甲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的主体资格; 2.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二被告聘请原告作为甲公司与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约定; 3.甲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某作为甲公司员工及项目负责人,代表甲公司与原告签订代理合同,被告甲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及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的事实;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井巷二期施工工程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井巷三期施工工程补充协议、掘进工作面探放水钻孔施工协议,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携带以上合同委托原告作为其与某煤业公司诉讼案件的代理人以及被告陈某系被告甲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5.山西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查验结果,用以证明2021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100000元代理费后向被告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6.民事起诉状、(2021)晋04民初142号案件庭审笔录,用以证明甲公司起诉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标的为25144420元,原告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的事实; 7.工程款支付协议书、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原告指派单位律师完成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的义务,甲公司取得了与某煤业案件的胜诉裁决,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24144420元包含在民事调解书的偿还金额当中的事实; 8.催款函,用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代理费的事实; 9.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司法厅《晋发改价格发144号》文件,用按照山西省规定原告可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事实; 10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专用),用以证明被告陈某系被告甲公司员工的事实; 11.某煤业公司证明,用以证明某煤业已经向被告甲公司支付完毕陈某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款。 被告甲公司辩称,1.陈某挂靠在甲公司,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具体是陈某的项目部负责,陈某有向甲公司说过其和某煤业案件大概在2000多万元。甲公司只是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公司也未支付过律师费,故陈某与原告的委托代理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涉案工程的案件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解除代理。后续原告也未再开展工作。当时支付的160000元(陈某100000元、韩某支付60000元)当作原告的代理费。3.陈某向甲公司陈述涉案款项只有2000多万元,但调解书出现了8000多万元,原因不清楚。委托代理合同讲到代理是三个阶段,但实际上原告只是经历一个阶段。另因为陈某文化程度不高,不明白什么是一般代理还是风险代理。4.民事调解书签订后,某煤业公司大部分已经支付,具体金额不方便讲。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辩称,甲公司在某煤业公司有两个项目,其有一个项目挂靠在甲公司。甲公司委托陈某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是两个项目合并诉讼,陈某的项目涉及2445万,故陈某交付代理费100000元,另一个项目是韩某负责,涉及6700多万,韩某交付代理费60000元。2.陈某因为不识字,由原告方的经办律师负责合同内容。代理合同中是约定原告代理一审、二审、执行阶段,而原告只是调解结案,工作量减少,双方口头解除了代理合同,原告的事务结束。3.风险代理费用不合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民事调解书签订后,某煤业公司大部分的调解款已经支付,具体多少需要和甲公司对账。 被告甲公司、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司未加盖公章,合同涵盖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代理,代理费支付无明确约定,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代理合同是他个人的意思表示;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签字是陈某本人签署,但是原告填写好叫陈某捺印,对于内容陈某不清楚,该合同是不规范的代理合同,版本草率、用圆珠笔书写,合同第7条代理费的用工项目没有明确,风险代理合同重复书写两次2%,是否后面添加。本院认为,陈某对其在委托代理合同最后一页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公司支付,被告陈某对由其支付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鉴于陈某认可支付代理100000元给原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甲公司认为公司未参与调解,是陈某在协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4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未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有向二被告邮寄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过催款函,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浙江省只约定了8%的比例,本院认为,该文件系职权单位发布,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陈某在甲公司有交纳社保,但其对外签署合同需经公司授权,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二被告对其形式不规范,证明无公司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也不规范,是向陈某的支付部分还是向甲公司支付部分不清楚,认为应有银行流水证明其具体数额、时间等,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绝大部分工程已经支付,但经本院两次要求列明支付清单,但均未提供,结合某煤业公司的证明,可以证实陈某项目部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某乙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9月28日,2023年3月8日更名为温州某甲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甲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公司承包某煤业公司在长治郊区黄碾镇西沟村东的井巷二期施工工程,工期总天数210天,合同价款25236957元。被告陈某在该份合同承包人处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甲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甲公司在该工程设立项目部,负责人为陈某。2013年12月17日,甲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公司中标某煤业公司井巷二期施工工程项目,合同金额25236957元。施工期间,因各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加。……需追加合同价款1392.06万元。根据以上估算,经双方协商一致,对该工程需追加投资1392.06万元,本价款为暂估工程价值,作为原合同价款的补充,最终结算价值以实际审核后的总结算额为准等。2013年11月15日,甲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签订《掘进工作面探放水钻孔施工协议》,约定某煤业公司将井巷工程施工中所需的探放水钻孔工程将由甲公司施工。被告陈某在该份合同承包人处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甲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0日,甲公司与某煤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JXMY-JHGC207),约定甲公司承包某煤业公司公司在长治郊区等施工工程,工期总天数210天,合同价款25045350元。被告陈某在该份合同承包人处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字,甲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2017年5月15日,陈某与某煤业公司签订《井巷三期施工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施工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批准缓建,使工程不能如期竣工,双方一致同意工期顺延;合同价款及调解。复工后所施工工程结算价按中煤建协字[2016]115号发布的《煤炭建设井巷工程消耗定额》等计价标准、相关规定及煤建协字[2016]116号文件执行,人工及价差按长治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并按投标时原则整体下浮3.12%等。 因某煤业未及时支付上述合同的工程款。2021年7月4日,陈某与原告某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甲方记载为甲公司、陈某,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甲方与山西长治郊区三元某煤业公司因施工合同、停工损失纠纷一案(涉案标的额①25144420元②停工损失及利息)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服务内容为收集与案件有关证据,代理甲方起草起诉状(答辩状)、参加庭审、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乙方义务为乙方指派律师***、***为甲方提供本合同服务等。甲方义务为应当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等。第七条第1款约定,律师代理费第(2)风险代理: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00元。剩余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取得货物(按货物价值)或货款及利息(包括调解取得的货物或货款及利息)的①2%分期到账、分期提取②20%提取,分期到账、分期提取。另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律师代理费,逾期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利息。之后陈某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给某律所,某律所于2021年10月20日开具增值发票给甲公司。甲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某律所,委托某律所律师***、***在本公司与某煤业公司施工合同诉讼案件中作为代理人。代理期限至执行终结止。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收法律文书。2021年8月31日,山西某律师代甲公司书写《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某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61626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2.本案律师费、诉讼费及差旅误工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2021年10月20日,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甲公司与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律所律师***、***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某煤业提交施工工程审核统计、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审计后审定结算金额为86873541元,其中欠实际施工人韩某64011915元、欠陈某22861626元,对此证据,***、***表示无异议。2021年12月30日,***作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某煤业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号为(2021)晋04民初142号甲公司(乙方)诉某煤业公司(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初步审理调查,并对甲乙双方针对相关案件事项作出大量协调调解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以便双方共同遵守。一、已经审计工程部分1、甲乙双方根据2012年11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JXMY-JHGC206),2013年12月17日和2017年5月15日,甲乙方又分别针对上述合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和《井巷二期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书》,期间又签订了相关工程《安装工程项目委托书》,工程竣工,经结算审计已经确定金额为86873541元。2.甲乙双方一致同意86873541元分期支付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晋04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甲公司与某煤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原告甲公司与被告某煤业公司依据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YJXMY-JHGC206),又于2013年12月17日和2017年5月15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和《山西长治某有限公司井巷二期施工工程补充协议书》以及《安装工程项目委托书》,工程竣工后,经审计确定的工程款金额为86873541元。(未审计工程不在本协议约定范围内,相应款项另行处理。二、双方一致同意工程款86873541元按照以下时间支付:被告某煤业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甲公司500万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1000万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1500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等。 2025年4月2日,某煤业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某在某煤业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1.2023年4月开始,陈某开始交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为甲公司。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甲公司均陈述:某煤业公司的调解款大部分已经付清,具体金额公司会计还未对账出结果。3.2024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年利率3.45%。 本院认为,一、被告陈某作为被告甲公司驻某煤业公司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其代表甲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与某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甲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诉讼案件的授权委托书,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晋04民初142号民事调解书中列明的诉讼主体也是甲公司。故对于原告某律所而言,陈某签订合同时代表甲公司,《委托代理合同》对甲公司发生效力。二、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公司聘请某律所作为其与某煤业公司因施工合同、停工损失纠纷一案(涉案标的额①25144420元②停工损失及利息)诉讼代理人可以看出,原告代理的项目列明有:①25144420元②停工损失及利息。而该合同约定的剩余代理费按甲方实际取得货物(按货物价值)或货款及利息(包括调解取得的货物或货款及利息)的①2%分期到账、分期提取②20%提取,分期到账、分期提取。原告主张剩余代理费①2%分期到账、分期提取②20%提取,分期到账、分期提取,是分别针对两个代理项目①25144420元②停工损失及利息。代理项目①25144420元的代理费是2%分期到账、分期提取。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与2021年8月31日,原告代甲公司书写《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要求某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861626元的金额基本一致。可以确认当时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是除了首期100000元外,剩余代理费按甲公司实际取得的2%支付。但根据(2021)晋04民初14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本案原告方的律师对陈某代理的项目实际施工价款22861626元无异议,故应按22861626元的2%计算剩余代理费,即457232.52元。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是分期到账、分期提取,而二被告未提交某煤业公司支付调解款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按最后一期调解款支付日期即2023年12月31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偏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被告甲公司应支付原告某律所律师代理费457232.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57232.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温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57232.5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457232.5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29元,由温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027元,山西某(长治)律师事务所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