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603民初259号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人,系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技术经理,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与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平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姚某,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程承包合同工期延误导致的停窝工等各项损失共计1513138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120082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程承包合同工期延误导致的备料损失费、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费、培训期间培训费损失共计1117602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工程承包合同工期延误导致的缓建期间工资损失费、培训期间差旅费损失、培训期间工资损失4742700元;3.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1200827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潘家窑(2011)006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因采矿证到期等原因,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潘家窑(2011)006-1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顺延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潘家窑(2011)006-2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顺延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同时,原告还承包了被告方以下工程: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潘家窑煤业副斜井井底水仓、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主排水泵房管道工程、潘家窑煤业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及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施工期间,因被告方原因,原告停工就达十多次,停工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原料、设备闲置等大额损失,并且原告在停工期间支出了停工看场人员工资、培训费、差旅费、培训费等费用。后因潘家窑煤矿闭井,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提前解除了《潘家窑煤矿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和《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使原告承担了解除岗位人员的赔偿金等大额费用。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停工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诉讼。 中煤平朔公司辩称,一、温州建峰公司将所承包的中煤平朔公司下属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几项工程服务相互混淆,其以所谓的中煤平朔公司造成的工程停工、缓建为由向中煤平朔公司索要备料损失费、设备闲置损失费、停工缓建期间工资损失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该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结束,工程款早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现温州建峰公司在2024年提起诉讼,其所涉相应诉求已超诉讼时效;2.在温州建峰公司承包潘家窑煤业井下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后,中煤平朔公司又分别与温州建峰公司签订了《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潘家窑(2022)004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潘家窑(2022)005潘家窑煤业副斜井井底水仓、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主排水泵房管子道工程施工合同》,以上三份合同均是在工程实施完毕、双方确定最终工程款后,双方签订的合同,且现中煤平朔公司已付清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温州建峰公司无权索要备料损失费、设备闲置损失费、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费等费用;3.温州建峰公司与中煤平朔公司签订、履行潘家窑煤业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井下通风安全工程、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日常运行维护、后勤服务的合同,中煤平朔公司已将承包给温州建峰公司前述所涉的工程款及服务费全部支付给了温州建峰公司。现温州建峰公司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将所承包的几项工程及服务相互混淆,以所谓的中煤平朔公司造成工程停工、缓建为由向中煤平朔公司索要备料损失费、设备闲置损失费、停工缓建期间工资损失费、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温州建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中1.对于备料损失费6342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根据结算金额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1.4.2条约定,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该总价包括施工所需的施工设备、设施、材料、劳务、管理等温州建峰公司因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的所有费用;1.4.3约定,如温州建峰公司有漏报工程项,不得要求中煤平朔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在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且中煤平朔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的情况下,温州建峰公司无权再要求中煤平朔公司支付其备料损失费。退一步讲,黄砂、石子、水泥不存在失效问题,且温州建峰公司未提供黄砂、石子、水泥已失效的证据,故从证据角度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另,温州建峰公司所举证据29-32中称备料损失费为52080元,现其又主张为63420元,两者数额相矛盾; 2.对于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9263500元。合同已于2014年8月31日执行完毕,费用也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双方通过补充合同确认了工期延期,不存在温州建峰公司所谓的停工损失相关费用,故温州建峰公司无权索要所谓停工期间的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在合同执行完毕后,根据合同约定,温州建峰公司应自行处置其设备并撤出施工场地,而温州建峰公司将自备设备存放在潘家窑矿内属于其自己行为,其所谓的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与中煤平朔公司无关,温州建峰公司无权索要缓建期间的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 3.对于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费、缓建期间工资损失费。温州建峰公司所谓的在停工、缓建期间工资损失根本不存在。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双方在每年度分别签订承包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双方在每年度分别签订潘家窑煤业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及潘家窑煤业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温州建峰公司所谓的在停工期间配备人员定期进行瓦斯、通风、防尘等工作为执行上述合同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已包含在上述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款中,且中煤平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现温州建峰公司在中煤平朔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款的情况下,编造理由索要停工、缓建期间的工资损失费,属于重复索要合同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4.培训期间培训费损失、培训期间差旅费损失、培训期间工资损失。根据潘家窑(2014)012《潘家窑煤业公司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5.1.1条、潘家窑(2014)015《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5.1.1条及附件一《潘家窑煤业机电安全工程技术附件》第二条第三款,培训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款中,培训费用由温州建峰公司负责。现温州建峰公司在中煤平朔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款的情况下,编造理由索要培训期间培训费损失、培训期间差旅费损失、培训期间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对于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温州建峰公司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该公司自主用人行为,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补偿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温州建峰公司负责支付,其无权要求中煤平朔公司支付相关补偿费用; 6.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作出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费也不应该由中煤平朔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温州建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为被告全资子公司; 第二组证据:4.《潘家窑(2011)006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5.《潘家窑(2011)006-1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因采矿证到期等原因,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顺延工期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6.《潘家窑(2011)006-2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证明2014年3月5日,双方将工程顺延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7.《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双方约定工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9年4月20日;8.《潘家窑(2022)004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包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约定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9.《潘家窑(2022)005潘家窑煤业副斜井井底水仓、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主排水泵房管子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5日;10.《潘家窑(2021)001潘家窑煤业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11.《潘家窑(2021)006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第三组证据:12.潘家窑煤业基本建设期间地方政府部门下达停、复工令影响情况统计表;13.潘家窑煤业基本建设期间地方政府部门下达停、复工令影响情况统计表;14.关于转发朔州市煤炭工业局《关于转发山西省煤炭工业厅《关于山西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兼并重组整合矿井开工建设的批复》的通知》(平煤字(2011)241号);15.朔州市平鲁区煤炭工业局隐患排查限期整改指令书(平煤改字(1)所第1017号);16.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晋)煤安监朔处理字(2012)第7041号);17.朔州市平鲁区煤炭工业局撤出现场工作人员命令书(平煤令字(1)所第1005号);18.朔州市平鲁区煤炭工业局隐患排查限期整改指令书(平煤改字(1)所第1114号);19.朔州市平鲁区煤炭工业局隐患整改情况复查意见书(平煤复字(1)所第1112号);20.国家煤矿安全监察现场处理决定书((晋)煤安监朔处理字(2013)第606号);21.山西省煤炭工业厅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晋煤罚告字(2013)第1431A号);22.朔州市煤炭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朔)煤现处(2013)01041号);23.关于全省建设矿井全部停建进行安全整顿的通知;24.关于对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复工的通知;25.关于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复工的通知;26.平鲁区白堂乡矿山安全监察站隐患排查限期整改书;27.朔州市平鲁区煤炭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28.朔州市煤炭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因被告原因原告停工十多次,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第四组证据:29.关于温州建峰在潘家窑缓建前为工程备料的情况说明;30.温州建峰停工期间材料损失;31.砂、碎石购销合同;32.水泥购销合同,证明因停工导致原告的备料失败、耗损,损失金额52080元; 第五组证据:33.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合同乙方自备设备;34.关于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自备设备情况说明;35.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自备设备清单;36.闲置设备现场图7张;37.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财产移动出门证6张,证明因停工造成原告自备设备闲置,造成原告损失为8487500元; 第六组证据:38.潘家窑矿停、复工期间安全技术措施;39.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安全技术措施贯彻学习记录;40.潘家窑煤业停工、缓建期间排水、瓦斯检查、看面人员共计表;41.温州建峰潘家窑项目部停工看面人员工资发放表,证明停工、缓建期间。应被告要求、原告配备相关人员定期进行瓦斯、通风、防尘等检查,原告支出工资5562800元;42.温州建峰复工人员培训费计算表;43.一般缴款书1支、山西省2014年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1支;4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支;45.煤矿企业职工就业前培训花名表;46.培训照片4张;47.山西省煤矿建设施工项目(中标)备案表,证明停工、缓建期间,原告支出人员差旅费、培训费、培训期间基本工资1029000元; 第七组证据:48.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21)15号;49.温州建峰驻平朔项目部解除合同未到期的岗位人员补偿表;50.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份;51.后勤服务项目岗位人员提前解除劳务合同补偿发放表;52.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5份;53.中国工商银行回单6页,证明被告方提前解除合同,解除相关岗位人员,原告支付补偿金合计1200827元。54.鉴定报告一份;55.评估发票一张。 庭审后提交证据:1.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办公会议纪要,证明2021年2月2日召开业务办公会议,安排潘家窑工程验收工作;2.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部门函,证明被告工程部要求潘家窑矿尽收组织未验收工程进行验收;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2023年4月25日被告对原告承揽的潘家窑煤业井下4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进行竣工验收;4.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由原告组建“准备队”定员27人。 二次开庭温州建峰向法庭提供补充证据:1.现场工程签证单四份,证明回风大巷工程现场签证发生在2017年6月27日,即在2017年6月27日之后,原告仍在进行施工;证据2.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证明该结算书的时间为2022年7月,对应的工程为潘家窑煤矿技改工程,合同编号为潘家窑(2022)003号,该合同约定价款的第27项,为回风大巷工程现场签证的工程量;证据3.单位工程进度结算汇总表。 中煤平朔公司对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4、5、6三份合同证明,就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确认该工程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仍按照《潘家窑(2011)006号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执行,显然,中煤平朔公司与温州建峰公司通过补充合同确认工期延期,且不增加合同相关费用。因此,温州建峰公司无权以该合同要求相关损失。证据7、8、9三份合同为工程施工合同,是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分别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后共同确定最终工程款后,再签订的结算合同,该三份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包含温州建峰公司实施工程中煤平朔公司应支付的全部费用,且温州建峰公司对工程期限和应得合同款项无任何异议。因此,温州建峰公司无权以该三份合同要求相关损失。证据10、11为服务合同,不存在受停工、缓建等原因影响的情况,中煤平朔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按出勤人数全部支付完毕合同款。因此,温州建峰公司无权以两份合同要求相关损失。 对第三组证据中:证据12、13真实性无异议。但就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的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而该统计表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5年4月30日,显然,该统计表不是为温州建峰公司统计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16显示,停工的原因之一为温州建峰公司项目2名主要负责人无证,显然,本次停工的原因与温州建峰公司有关。对证据14、15、17-28,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资料显示均为政策性停工,属于不可抗力。 对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9《关于温州建峰在潘家窑缓建前为工程备料的情况说明》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来源不明,不认可。而且,黄砂、石子、水泥是不存在失效问题的,该情况说明称砂、石子、水泥因停工和闭井原因导致失效和损耗,显然与事实不符。另,该说明出具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而该说明涉及的工程,双方以友好协商确定最终价款,并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没有遗留项目需要支付费用。对于证据30为温州建峰公司自制表格不认可。对于证据31、32对于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应当提供应当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且证据31《砂、碎石购销合同》的甲方落款日期有涂改,由“2021年”改为“2011年”,显然是伪造的合同。再者,黄砂、石子、水泥不存在失效问题,且温州建峰公司未提供黄砂、石子、水泥已失效的证据,故对于该项损失不予认可。 对第五组证据中:对于证据33为温州建峰公司自制表格,不认可。对于证据34、35没有制作人的签字来源不明,不认可。另外,该情况说明称“矿井处于缓建期,所有设备闲置在井下”,按根据《潘家窑(2011)006号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14.4条约定,在合同执行完毕后温州建峰公司应自行处置其设备并撤出施工场地,现温州建峰公司将自备设备存放在潘家窑矿内自愿进行“设备闲置”属于其自身的行为,后果自负,其所谓的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与中煤平朔公司无关。对于证据36、37真实性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中:证据38、39与温州建峰公司无关。证据40属于矿方核实停工、缓建期间各项岗位在岗情况,不能作为温州建峰公司统计停工天数的数据。证据41为温州建峰公司单方自制表格,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2、45为温州建峰公司单方自制表格,不认可。证据43、44、46真实性认可。根据潘家窑(2014)012《潘家窑煤业公司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5.1.1条、潘家窑(2014)015《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5.1.1条及附件一《潘家窑煤业机电安全工程技术附件》第二条第三款,培训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款中,培训费用由温州建峰公司负责。现温州建峰公司在中煤平朔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款的情况下,编造理由索要培训期间培训费损失、培训期间差旅费损失、培训期间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该备案表显示,温州建峰公司职工总数2118人,技术人员119人,当时承建工程总数49个,显然,温州建峰公司属于规模较大的公司,其同时承建的项目众多,那么,其在与中煤平朔公司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后,其完全可以将原派驻潘家窑煤业的职工指派到其他项目上,而非必须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与中煤平朔公司无关。温州建峰公司无权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解除职工的补偿金损失。 对第七组证据中:证据48是因矿井关闭,需核实温州建峰公司相关合同的岗位工作人员,确定合同终止日期,终止承包合同中的岗位工作,做好岗位交接,该会议纪要并未要求或告知温州建峰公司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中煤平朔公司或潘家窑煤业无权要求温州建峰公司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温州建峰公司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该公司自主用人行为,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补偿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温州建峰公司负责支付,无权要求中煤平朔公司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对于证据49为温州建峰公司单方自制表格,不认可。对于证据50与中煤平朔公司无关,温州建峰公司在与中煤平朔公司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后,温州建峰公司完全可以将原派驻潘家窑煤业的职工指派到其他项目上,而非必须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温州建峰公司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该公司自主行为,与中煤平朔公司无关。退一步讲,潘家窑(2021)001《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总费用最高不超过83.0688万元,即每月6.9224万元,即使中煤平朔公司提前在2021年9月30日与温州建峰公司解除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约定温州建峰公司最多损失三个月承包费用,即6.9224万元×3=20.7672万元。现温州建峰公司解除与其职工的劳动合同并支付102.7118万元补偿金,显然与中煤平朔公司与其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无关。对于证据51为温州建峰公司单方自制表格,不认可。对于证据52与中煤平朔公司无关,温州建峰公司在与中煤平朔公司履行完毕涉案合同后,温州建峰公司完全可以将原派驻潘家窑煤业的职工指派到其他项目上,而非必须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温州建峰公司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该公司自主行为,与中煤平朔公司无关。再者,就《潘家窑(2021)006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后勤服务于2021年12月31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了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现温州建峰公司在中煤平朔公司已支付完毕合同款的情况下,编造理由索要其与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7.370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53,该回单不能显示发放的是补偿金。 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质证意见:1.根据鉴定人员当庭陈述,本案诉前鉴定的材料“从鉴定系统打印出来的”,显然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之规定,法院在鉴定前应组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件进行质证。但该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并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法庭质证,因此资产评估报告依据温州建峰公司出具的复印件做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2.根据鉴定人员当庭陈述,在本次鉴定中存在,资产评估师***只负责签字不参与鉴定,鉴定工作均是由不具备资产评估师资质的***进行鉴定的情况,显然,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资产评估报告应属无效。3.该资产评估报告依据的是温州建峰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作出的,因中煤平朔公司不认可温州建峰公司提出的备料损失费、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费、培训费损失,故中煤平朔公司不认可该资产评估报告。 对庭审后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因潘家窑煤矿矿井关闭,故中煤平朔公司统一安排对潘家窑煤业技改各项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验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验收报告的签字时间是2023年4月25日,该报告中显示,该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是2015年4月20日,事实上,在执行该合同时已按主合同(合同编号为潘家窑(2011)006及补充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工期延误和设备占用费用等问题;对证据4,从���潘家窑煤业公司准备队组建方案》部门职责一栏显示,该会议纪要提及的工程为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针对该工程已付清工程款,且原告在庭审中已自认该工程已结算,无异议。另,《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显示,针对该工程不是按人员结算,而是按工程量进行结算。 对二次开庭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回风大巷变更工程量的施工持续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5月1日。温州建峰所称回风大巷工程在2017年6月27日之后其仍在施工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建筑安装工程进度结算书所涉工程为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零星工程,针对该工程双方已经签订《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合同编号为潘家窑(2022)003,且中煤平朔公司已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庭审中,温州建峰公司自认该工程已经结算,无异议,《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与《潘家窑(2011)006潘家窑煤业四号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不是统一工程,是分别结算的;对证据3不认可,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的合同金额为7152767元。 中煤平朔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1.《潘家窑(2011)006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2.《潘家窑(2011)006-1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3.《潘家窑(2011)006-2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证明(1)2011年7月10日,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平朔公司)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签订了《潘家窑(2011)006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性停工等原因,导致工程存在停工情况,为此,双方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4年3月5日签订了《潘家窑(2011)006-1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潘家窑(2011)006-2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将工期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在该两份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且双方已根据原合同进行了结算,中煤平朔公司已付清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2)中煤平朔公司与温州建峰公司通过签订补充合同确认了工期延期,确认了工期延期不增加温州建峰公司所谓的停工损失等相关费用。现温州建峰公司在该工程款早已结清的情况下,以所谓中煤平朔公司造成工程停工为由向中煤平朔公司索要备料损失费、设备闲置损失费、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费等无事实依据。 第二组证据:4.潘家窑(2012)009《潘家窑煤业公司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5.潘家窑(2013)013《潘家窑煤业公司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6.潘家窑(2014)012《潘家窑煤业公司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7.潘家窑(2015)021《潘家窑煤业公司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8.潘家窑(2015)023《潘家窑煤业公司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9.潘家窑(2015)023-1《潘家窑煤业公司通风防尘排水工程补充合同》;10.潘家窑(2019)005《潘家窑煤业公司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11.潘家窑(2019)006《潘家窑煤业公司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12.潘家窑(2021)007《潘家窑煤业公司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13.潘家窑(2021)007《潘家窑煤业公司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的结算表、发票及付款凭证;14.潘家窑(2012)008《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15.潘家窑(2013)008《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16.潘家窑(2014)015《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17.潘家窑(2018)001《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18.潘家窑(2019)004《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19.潘家窑(2019)003《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20.潘家窑(2020)003《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21.潘家窑(2021)001《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22.潘家窑(2021)001《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的结算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双方为此在每年度分别签订潘家窑煤业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及潘家窑煤业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双方为此在每年度分别签订潘家窑煤业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因上述合同属于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是按月按出勤人数支付合同款,故不存在受停工、缓建等影响,且中煤平朔公司依约已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现温州建峰公司无权索要停工缓建期间的工资损失费、培训期间差旅费损失、培训期间工资损失、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 第三组证据:23.《潘家窑(2021)006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24.结算表、发票及付款凭证。证明:2020年1月1日,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办公楼、联合建筑清洁服务等后勤服务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合同期限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该后勤服务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1月13日签订了《潘家窑(2021)006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且中煤平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完毕全部合同款。现温州建峰公司无权索要停工缓建期间的工资损失费、培训期间差旅费损失、培训期间工资损失、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 第四组证据:25.《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26.《潘家窑(2022)004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27.《潘家窑(2022)005潘家窑煤业副斜井井底水仓、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主排水泵房管子道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工期为2012年8月2日至2019年4月20日,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6月1日签订了《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工期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6月2日签订了《潘家窑(2022)004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中煤平朔公司将潘家窑煤业副斜井井底水仓、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主排水泵房管子道工程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5日,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6月8日签订了《潘家窑(2022)005潘家窑煤业副斜井井底水仓、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主排水泵房管子道工程施工合同》。中煤平朔公司已付清该三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温州建峰公司无权索要备料损失费、设备闲置损失费、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费等费用。 第五组证据:28.《终止鉴定申请书》。证明对于本案诉前鉴定,2024年2月1日,法院向中煤平朔公司通知司法鉴定,中煤平朔公司2月6日向法院邮寄送达了书面意见,明确表明中煤平朔公司不同意本案进行诉前司法鉴定。但法院仍在进行诉前鉴定,于是平朔集团公司于2024年3月12日再次向法院邮寄了《终止鉴定申请书》。现法院无视法律规定及中煤平朔公司不同意诉前鉴定的意见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程序违法。 温州建峰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被告以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停建缓建期间造成的损失没有明确的约定,工程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原告也没有接到被告终止合同的通知,停建缓建不属于合同终止,原告还在继续履行合同,在停建缓建期间,被告另外安排原告工作。对第二组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不予质证,2021年01号、06号承包合同,这两份合同属被告提前终止的,给原告造成损失,也就是本案所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第三组证据是解除合同以后,对之前的结算,对于损失没有任何补偿;第四组证据已经结算,无异议;第五组证据鉴定报告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温州建峰公司中标中煤平朔公司发包的山西中煤潘家窑煤业有限公司井下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2011年7月10日,双方签订了《潘家窑(2011)006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因受潘家窑煤业正式开工建设时间推迟、采矿证到期等原因,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潘家窑(2011)006-1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顺延工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潘家窑(2011)006-2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补充合同》,顺延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后该工程于2015年4月30日因潘家窑开矿证到期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23年6月19日该工程批准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在2012年至2021年期间,双方每年度分别签订《潘家窑煤业公司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潘家窑煤业公司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上述合同中均约定承包费用按月支付,并按实际出勤人数、天数进行检查,且合同价款中煤平朔公司已支付完毕。双方于2022年6月1日签订《潘家窑煤业生产系统维护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潘家窑(2022)003)、《潘家窑煤业采区水仓、采区水泵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潘家窑(2022)004)、《潘家窑煤业副斜井井底水仓、主排水泵房、井下主变电所、主排水泵房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潘家窑(2022)005),该三份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双方于2021年3月8日补签《潘家窑煤矿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潘家窑(2021)001),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于2022年1月13日补签《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潘家窑(2021)006),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已结算。2021年9月8日,潘家窑煤矿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为因潘家窑煤矿闭井,需提前解除《潘家窑煤矿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 2024年1月温州建峰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和鉴定申请,请求对因停工缓建造成的备料损失费、自备设备闲置损失、人工费损失、差旅费损失、培训费损失、培训工资损失进行鉴定。经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国量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1日作出晋国量评报字[2024]第0006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各项损失价值为11036370元,其中备料损失费63420元,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共9263500元,停工期间工资损失费1672700元,培训费损失36750元,合计11036370元。温州建峰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65000元。 本院认为,温州建峰公司与中煤平朔公司签订的《潘家窑(2011)006潘家窑煤业四号煤层回风大巷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温州建峰公司主张的备料损失费中黄砂、石子、水泥不存在失效的问题,且温州建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备材料已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开工推迟后,温州建峰公司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未采取措施导致备料损失的,应自行承担,故关于主张的备料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因(2011)006号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之后,因受潘家窑煤业正式开工建设时间推迟,采矿证到期等原因,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将工期顺延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就工期推迟签订补充合同表示对工期延期的认可,且该合同工程款已进行结算。现温州建峰公司主张停工期间的自备设备闲置损失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2015年4月30日-2021年8月6日期间,双方并未再就该工程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约束力,且在收到朔州市煤炭工业局下发的停止井下建设活动通知后,温州建峰公司未自行妥善处置设备,该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故关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期间的工资损失问题,温州建峰公司诉称,停缓建期间根据潘家窑煤矿的要求需要对煤矿进行巡查、确保安全,为此温州建峰支付了工人工资,该工资应由中煤平朔承担。但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中煤平朔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将潘家窑煤业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给了温州建峰公司,双方每年度分别签订潘家窑煤业井下通风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及潘家窑煤业通风防尘排水工程承包合同,温州建峰公司在停缓建期间派人巡查排水、瓦斯检查、看面值守这些工作上述合同内容已包含,而且所产生的费用也包含在上述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款中,中煤平朔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合同款。故温州建峰公司就停工、缓建期间的工资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培训期间培训费、差旅费及工资损失。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发票、培训花名表等证据无法与主张的培训费计算表中具体的培训时间、次数、人员、费用等信息相印证,其提交的收据和发票也无培训时间、地点人员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温州建峰公司主张的关于培训期间培训费、培训期间差旅费及工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提前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22年1月13日补签的《潘家窑后勤服务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潘家窑(2021)006),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温州建峰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2021)15号证据中,第三项记载“后勤服务项目......地面后勤服务人员初步定于2021年12月30日解除岗位人员”,且该合同价款已结算至12月,故温州建峰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已于2021年9月30日提前解除。而2021年3月8日的《潘家窑煤业公司机电运转安全工程日常运行维护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001),因该合同约定的合同承包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0日,且合同1.2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均可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双方另行协商。”5.1.1条中约定“合同总费用最高不超过830688元,包括乙方所派人员费用、社会保险费、管理费等乙方完成本合同全部承包项目甲方应支付的所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合同总费用为830688元,温州建峰公司正常履行完毕合同可得收益为830688元,合同提前三个月解除后中煤平朔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623016元。故温州建峰公司的损失应为207672元。其主张的因提前3个月解除合同造成1200827元的损失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767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207672元; 二、驳回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17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007元,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评估费65000元,由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