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辽1322民初196号之一 原告:***,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事业编干部,住辽宁省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30A号楼6单元5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建平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迪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88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自借款之日2012年5月31日起至还款终结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日,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签定《建井及采矿合同》,约定在建平县正兴铁选厂建设矿井工程。2012年4月9日温建公司成立驻建平县正兴铁选厂项目部,办公地点在建平县小塘镇。委任***为项目部负责人,主持全面工作及全权处理相关财务事宜。施工中,温建顷目部缺少资金,***以温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代表温建公司和其项目部副经理***与原告在建平县小塘镇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在借款合同履行地建平县小塘镇,先后向其二人借款880,000.00元,***将借款用在项目部购买物资上,并使工程在2013年4月8日通过了验收。2013年4月18日,与建平县正兴铁选厂达成善后事宜并通知建平县安全局后,温建公司撤销了项目部。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温建公司拒不偿还。无奈之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建平县人民法院(2023)辽13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民终3713号终审判决,本案与前面的案件同为相同的案由,案件的当事人完全一致,当事人一致即包括前诉和后诉当事人完全一样,也可以是后诉的当事人包含在前诉的当事人之中,而且原告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标的向法院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地247条,当事人对已经裁判生效后的案件再次起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原告的民间借贷诉讼,经过前面说过的两个案件的审理均驳回了原告对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假设被告在本案民间借贷案件中需要承担责任的话就存在下级法院判决推翻上级法院判决结果的局面,生效判决对于当事人和法院都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就已判决的事项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已生效判决,如果没有合法依据推翻已生效判决就违背已经生效的判决既判力的原则,而且前诉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也否定了原告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与他人的合伙投资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事实,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曾于2023年3月23日将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平县正兴铁选厂诉至本院要求其返还募集的资金889,5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本院作出(2023)辽1322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本案争议的起源系《建井及采矿合同》,该合同相对方是温州建峰公司和建平县正兴铁选厂,结合合同内容、签订人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能够确定温州建峰公司仅出借相应资质,并未进行实际施工,而借用温州建峰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系***、***、***等人。依据上述已查明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为***、***、***等人的实际施工垫付了88万余元,之后,该款通过***、***、***、***、***签订的《合伙打井采矿合同书》转变为合伙出资,该88万元余元涉及的法律关系最终由该合同书所确定。而无论《合伙打井采矿合同书》是否有效,该88万余元的性质都不能恢复到最初垫付即借贷。 ***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辽13民终371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款项88万余元的性质,***主张该款项是借款,其与***和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经审理能够认定***为***、***、***、***签订了《合伙打井采矿合同书》,将该款***与***就初始的借款垫付合意变更为合伙出资的合意,即使《合伙打井采矿合同书》无效,亦应按照合伙合同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处理。”并于2024年10月15日作出(2024)辽民申64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本诉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3)辽1322民初1083号案件中的当事人为原告***、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平县正兴铁选厂,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原告自认案涉88万元与(2023)辽1322民初1083号案件中的资金889,500元系同一笔款项,本诉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本诉的诉讼请求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返还款项及利息,诉讼请求相同;原告已在(2023)辽1322民初1083号案件中诉过被告,(2023)辽1322民初1083号案件已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亦驳回原告再审申请。综上,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与(2023)辽1322民初1083号案件相同。该案已有生效裁判。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