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281民初3071号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东风路。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建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向原告理赔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金50000元和雇主责任保险金500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市金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下称“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为公司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YK20204202000000××××,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伤残赔付按伤残程度划分为一级至十级,各级对应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其中八级伤残赔偿百分比为10%。同日,建峰公司项目部还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单为:PZBV202042020000000186,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每人,伤残赔付按伤残程度划分为一级至十级,各级对应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其中八级伤残赔偿百分比为10%。建峰公司项目部已足额缴纳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的保险费。2020年5月29日,建峰公司项目部职工***在井下排险作业时被顶板掉落石块砸伤,经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所受损伤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与建峰公司项目部就工伤赔偿共同协商,***已从原告处获得工伤各项赔偿共计327661元。建峰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8月12日经大冶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已办理注销登记。前述赔偿经原被告就保险理赔协商未果,被告拒不理赔,故而成讼,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辩称,1、本案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不是原告,故我司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持有异议;2、需要提供工资发放流水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与伤者具有劳动关系,我司才予以理赔;3、根据安全生产责任条款第三十四条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4、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需要原件,否则我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5、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缴费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大冶市金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系原告温州建峰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普通货运等。2020年,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自2020年4月2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李万隆铁矿。2020年4月1日,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为***在内的多名雇员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处投保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出具两份保险单并附雇员清单。《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与本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以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伤亡限额500000元,保险金额为84500000元,保险费319488元;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按约定期限缴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未按约定期限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缴费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被保险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起,须在24小时内拨打9****电话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3、本保单不承担职业病赔偿责任。4、本保单工作区域黄石地区,超过区域不承担责任。《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2015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每人伤亡限额500000元,保险费2912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21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本保单承保人员从事井下作业,本保单工作区域黄石地区,超过区域不承担。1、被保险人自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须在24小时之内拨打9****电话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未及时报案造成无法确定的后果由被保险人负责。后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向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支付部分保险费。2020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出具服务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的245000元湖北增值税发票。
2020年5月29日16时,***在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进行井下排线工作时,被顶板掉落石块砸埋,致鼻部、胸部、腰背部、右下肢、骨盆等多部位受伤。***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腰椎骨折L2、腰椎骨折L3等,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事故发生后,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向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报案,并继续分批支付了部分保险费。2021年1月19日,经温州建峰公司申请,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同月,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与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协议变更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费为298560元,变更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费为272550元,投保雇员人数均变更为12人,并载明自2021年1月30日零时起按“如下批改”,被告人保大冶公司重新出具两份的保险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1日。2021年2月2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发票,一份载明服务名称为雇主责任保险,金额为14250元,一份载明服务名称为湖北省分公司安全责任保险,金额为298560元。
2021年8月12日,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在工商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2022年9月15日,***与原告温州建峰公司签订《工伤理赔协议书》,约定由当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226000元,扣除已付86000元,余款140000元于2022年9月16日前一次性打入当事人银行账户。后原告温州建峰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现原、被告双方就保险赔偿款支付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而成讼。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温州建峰公司交纳的保险费金额。原告温州建峰公司认为建峰公司项目部共向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交纳625368元,其中,于2020年4月1日支付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工作人员***180000元,2020年4月13日支付人保大冶公司工作人员***50000元,2020年4月21日支付人保大冶公司工作人员***20000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人保大冶公司工作人员***20000元,2020年6月28日支付人保大冶公司工作人员***20000元,2020年9月27日支付人保大冶公司工作人员***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人保黄石分公司100000元,2020年12月2日支付人保黄石分公司100000元,2021年1月29日支付人保大冶公司工作人员***115368元,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原告温州建峰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供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屏等证据;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认为原告温州建峰公司在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2日期间共交纳651196.39元保险费,为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系统内部查询单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单、被保险雇员清单、保险合同、雇主责任保险单、被保险雇员清单、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转账付款凭证、保单变更材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处投保的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及雇主责任保险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雇主责任险保险单(2015版)》和《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分别同意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和《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十六条约定,“如未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在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按约定期限缴足保险费后,保险合同生效,未按约定期限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按照实际缴费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缴纳保险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现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与人保大冶公司未在保险单上约定保险费交纳期限及支付方式,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亦未在保险合同成立当日足额交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而是在保险合同成立后陆续分批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在向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报案后亦继续交纳部分保险费,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未明确拒赔且开具了湖北省增值税发票,并与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协议变更了原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等内容,重新出具两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1日的保险单,应视为同意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分批支付保险费,且两份保险单均载有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投保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雇主责任保险,并按本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同意按照《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2015版)》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特立本保险单为凭。尽管双方对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已交纳的保险费金额存在争议,但原、被告认可的原告温州建峰公司已交纳的保险费均已超出变更后两份保单约定的保险费571110元(298560元+272550元),足额了交纳两份保险单约定的保费。
关于雇主责任保险。***系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的员工,在进行井下排线工作时,被顶板掉落石块砸埋,致鼻部、胸部等多部位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八级,案涉事故发生时未过保险期,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第三条约定的雇主责任保险应予赔偿的范围。原告温州建峰公司在起诉前已赔偿其雇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226000元。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足额支付《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被告人保大冶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雇员残疾的,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认可的伤残鉴定机构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的现行国家标准鉴定残疾程度,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根据赔偿比例表,保险赔偿金额为50000元(10%*500000元)。故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按照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
关于安全生产责任险。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足额交纳变更后的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298560元,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一条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的工伤符合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理赔情形,事故发生时未过保险期,原告温州建峰公司在起诉前已赔偿其雇员***一次性工伤补偿金等226000元。故有权要求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即要求被告人保大冶公司按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约定赔偿保险金50000元(10%*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系原告温州建峰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温州建峰公司承担,故温州建峰公司大冶项目部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处投保的湖北省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温州建峰公司承受。原告温州建峰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赔偿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赔偿款50000元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赔偿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赔偿款50000元、雇主责任保险保险赔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