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723执1163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zz县zz镇zz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145779764X(1/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1月20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西乡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4年12月24日,汉族,陕西省西乡县人,住西乡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82年3月17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安康市汉滨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陕07民终9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64429.3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案件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其逾期后均未履行。
2、案件执行中,经本院网络查控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存款7950元,扣划被执行人***网络资金账户存款6000元,以上案件款共计13950元,现申请执行人已领取13900元,余50元作为案件执行费由被执行人***缴纳。另查,三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限制消费,并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并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本案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立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