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3民初2283号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南*****256号。
法定代表人:**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民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伊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实际用工主体系***,原告与本案实际用工主体间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独立承包(挂靠)关系。1.本案被告的实际用工主体系***。本案系被告与自然人***签订确定用工内容的《合同书》,《合同书》虽然名义上的合同主体系原告,实际上用工主体却系实际施工人***,且本合同中的印章系项目部业务专用章,并非原告公司公章,另在实际用工过程中,系***等直接对被告进行管理监督,并定期发放劳务报酬。2.原告与***间系挂靠关系。原告与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公司发包的标段工程,2019年原告与***、**为合同保证人,内部承包期限自2019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该合同名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实为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等非原告公司的内部在册员工或下属分支机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或者隶属管理关系,案涉承包工程所需的资金、材料、技术也非原告提供。实际施工主体***仅系借用原告的资质,因此原告与***构成独立主体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二、即使原告与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存在承包(挂靠)关系,被告也无权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条所述“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认定劳动者与原始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特定情形下的用工主体责任重点用于解决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问题。司法实践不宜对该条作扩大化理解,不能简单认定发包方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就是确认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继而应当承担劳动关系之相应义务。2.《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第五十九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4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知,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当驳回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2018年3月1日,原告与伊犁新矿煤业责任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XMY-2018-018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伊犁新矿煤业责任有限公司二水平延伸井巷工程一标段工程。2020年4月18日原告与伊犁新矿煤业责任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二水井延伸井巷工程一标段补充协议,约定工期到期是为202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用工合同书,用工期限自2020年10月16日至工作(工程)结束之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并给被告发放有通行证用于进出工作区域。于2022年1月原告工程未完工之时,在未告知被告情况下,单方辞退被告,故原告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将工程转包他人,以包代管,转移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维护合法有效劳动用工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1.合同截至日期为2022年12月30日。2.申请人与新疆伊犁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涉案工程由我方承包,项目经理为***。3.项目经理经常更换,之后更换为***和**。
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安全协议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原告于2018年3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系二水平延伸井巷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是被告的用工单位。对项目经理***更换为***和**的事实被告不知情。被告只知给原告干活,形成劳动关系。
证据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我单位把项目承包给***和**个人,我方只收取12万元管理费用,其余皆由***和**负责施工管理和人员聘用,对于***和**聘用的人员我们也不认识。他们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均由二人负责,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其内部合同对内不对外,被告是与原告签订的用工合同,没有与第三人签订任何合同书。也没有为第三人提供劳动。
证据三:劳务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工资表,证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伊犁新矿煤业项目部专用章下面小字部分显示签署担保无效,故被告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与本公司无关。被告方系***、***承包项目的活由项目部发放给承包人***、***,由***、***再下发给承包人,是层层分包。
被告对***、***劳务承包协议三性不认可。承包协议书甲方处并没有**,即便该协议真实存在,但也是其内部协议。被告对他们签订的劳动协议不知情,也没有与他们形成劳动关系,因被告已经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故不存在两份用工,原告给被告所发放的工资部分是通过原告内部工作人员转账至被告名下,也是为逃避税收管理制度。承包协议可以看出乙方是甲方工程项目负责人而已。
证据四:合同书,证明:签订双方是被告和原告项目经理部,包括本案被告。该合同虽然用人单位写的是原告但实际我单位并未用工,是派驻项目经理操作。从签订合同书性质来看是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合同均有***签字。
被告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用工单位写的是原告方,**虽是原告的项目部项目业务专用章,但专用章是原告所设,项目也是原告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和用工主体依法是原告,**单位不能成立用工单位,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
证据五: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项目部指派**为项目部全权代表人,与**于2021年3月7日签订,这是工程内部分包后再分包,所反映内容是和***、***签订的合同一样。说明我单位与被告并不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第四组证据用工关系明显矛盾,其内部承包对外没有法律效力。
证据六:新疆高院伊犁州分院民事判决书、新疆尼勒克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劳动者请求确认劳动关系被驳回的事实。这样的案例很多,我方挑了基层法院的一些判例。工伤保险责任与有劳动关系不是一一对应的。
被告认为该两份判决案情与本案不相同。故不能参照该案的判决结论来定案。
证据七: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该调解书反映工伤认定和劳动关系并不是一一对应的。
被告对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确认纠纷发生于2022年1月,202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已经在霍城县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在***审中被告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案与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和仲裁决定书,证实***及被告均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也在被告所工作区域工作,证实***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发生在2022年7月20日,也是说原被告***开完后,很显然该调解书就是原告在刻意规避和被告劳动关系做出的事实说明。***案工伤认定与劳动仲裁均系本案原告代理律师所代理案件。故明显存在规避本案审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嫌疑刻意而为的。
证据八:霍城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证明:在***开庭审理全过程。证人***、**均证实这些工人全是与包工头签订合同,存在层层转包的事实,与我单位无关。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认可,原告所证实内容不认可。两证人作证内容与原告所作解释,显然与原告所提供证据四书面证据不相符,存在矛盾。故对证人所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九: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审理查明一、二自然段没有异议,对第三自然段2020年10月6日签订合同不予认可,是项目部签订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以上事实,本委认定是法律错误,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以以包代管现象转移应承担安全责任,并不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
证据十:情况说明,证明:***和**不是我公司的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借用我单位资质,我单位只收取12万元管理费。项目部具体用工,我单位从不参与,雇佣的工人也未与我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情况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通行证,证明:伊新煤业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后被告在工作期间仍然持有伊新煤业通行证出入工地。证实和原告之间存在管理上的关系。
原告认为通行证没有时间,不能证实被告具体工作期间,其次通行证没有原告**或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通行证。因此,仅凭通行证不能证实原告对被告存在用工管理关系。故对此关联性和证明均不认可。被告通行证全部是由被告本人书写,即使为真,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霍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与被告均系在原告处工作,工作区域均是在原告与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工伤时间是2020年8月26日,霍城县人力资源保障局认定工伤的用工单位为原告方。该组证据同时印证原告向本庭所举证证据二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于2019年11月1日发包给***,后又不停变更项目经理***、**等人。进行层层转包的事实显然是虚假的。工程一直是由原告在施工完成,也进一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真实性。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霍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011号我方强调工伤主体责任和劳动关系不是一一对应的。仲裁裁决书我作为法律援助代理人,仲裁裁决书已被霍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书替代,故仲裁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向有关部门申请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情况比较常见,相关部门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承包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并不等于认同农民工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三: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证明:约定被告工作时间,工种,***工。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客观事实。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被告证明问题不认可。不是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是原告派驻项目部签订的。认定合同真实主体一般是看合同最后落款签章,本合同最后签章是项目部,并不是原告公司。因此证明该合同主体并非原告。
证据四:辞退人员名单,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将被告等五人单方辞退的事实。证实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与我单位无关,是承包人项目部的自行行为。不能说有辞退二字就说我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据我方了解,2022年1月7日工程已经竣工,工人劳务已经结束,项目部以辞退的方式告知工人,停发劳动报酬。与我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五:工程质量保修书、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证明:质量保证书发包人是伊犁新矿煤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原告,承包人有***、***,***,其中***,***在被告***、***等人发放的工资表中显示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工资是通过原告其内部工作人员私自转账的形式进行发放。用于规避事故责任、税收管理等问题。显示工程实际施工人就是原告。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确定劳动关系无关。是伊新煤矿和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和项目经理是挂靠关系,被告方也承认被告工资发放是通过项目经理等人发放,并未产生偷税漏税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原告与案外人签署的合同,无法证明后续合同的签署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协议落款处没有甲方的签字或者**,本院不予采信,工资表中有领取人的签字和按印,本院对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签署的合同,无法证明本案中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七,与本案的事实并不相符,不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为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二,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可以证实被告存在被辞退的事实,但无法证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霍城县的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二水平延深井巷工程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合同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后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保证人为**,将伊犁新矿煤业有限公司二水平延深井巷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给***,合同中对内部承包工程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方式、承包费用、承包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乙方)等人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二、劳务承包项目为:伊新煤业伊犁四矿21-1回风巷及23-2主运巷二次支护、喷浆、铺地等工程中的一部分工程量,具体工程量以甲方安排的为准;四、承包费用:甲方按照双方约定的计件办法和乙方实际完成的计件工作量计发承包费用;五、承包费支付方式:矿方对甲方结算并实际给付工程款后,甲方于次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同期承包费用。.。”2020年9月15日又签订了劳务承包补充协议,两份协议落款处,仅有乙方的签字,甲方未签字或**。后,被告经人介绍到涉案工地上工作,主要从事井下喷浆和其他杂活。2020年8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工作(工程)结束止,其中试用期一个月;二、工作内容: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承担***工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愿意副总甲方的安排;三、工作时间: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四、劳务报酬:1、乙方接受甲方的绩效考核,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和绩效考核结果支付劳务费。劳务费单价:顶部锚杆35元/根。.。五、保险和劳动防护。.。六、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甲方**为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业务专用章,乙方签字并按印。2022年1月,被告被原告方辞退。2022年6月,被告向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辞退不合法为由申请索要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2022年6月22日,霍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22]26-2号仲裁裁决书。另查,被告的工资由案外人牛要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的是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该项目部系原告公司针对伊犁新矿煤业有限公司二水平延深井巷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设立的临时性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院对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驻伊犁新矿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书》中对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务报酬等进行了约定其具体约定的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具备条款,且对被告进行了实际用工,被告工作的内容亦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报酬,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辩称其将工程进行转包、部分劳务分包给***等人,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