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15民特386号
申请人:***,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钟卫,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钟华,男,197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人:上海熙康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250号3幢。
法定代表人:黄玮,总经理。
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钟卫、钟华与上海熙康门诊部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于2018年7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申请人上海熙康门诊部有限公司经司法确认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钟卫、钟华补偿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申请人双方均确认就本纠纷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钟卫、钟华与上海熙康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郭蓉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贾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