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特勒托利多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梅特勒托利多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科尔帕默仪器(上海)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21024号 原告:***托利多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业盛路188号A-105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帕默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5688号1幢1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百时益医药研究(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墅关镇永安路19号6号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托利多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科尔帕默仪器(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百时益医药研究(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于同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托利多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以下币种同)30,777.98元,并支付从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运达方为第三人,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高精度模块全面保障服务,原告应为第三人所使用的两套高精度模块提供年度服务,合同期限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合同价款为30,777.98元,服务包含现场全面预防性维护保养4,599.53元、ACC校准6,071.57元、GWP附件服务1,046.63元、保修(含备件)19,060.2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并向第三人提供了年度服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服务费用。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科尔帕默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辩称:1.假设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服务属实,也非履行系争合同,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证据足以证明2022年5月起至第三人签订《客户服务确认》之前,原告、被告、第三人就系争合同取消事宜始终处于磋商阶段,原告不具备履行系争合同的事实基础。原告提供服务前未告知被告,直接联系了第三人,不符合常理,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第三人在接受服务前与原告确认非有偿服务,故该服务并非系争合同项下的服务。2.即便认定原告向第三人提供的服务属于系争合同内容,则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合要求。系争合同约定应于2022年6月15日提供服务,但原告实际于2023年3月提供服务,原告是恶意履行合同。3.即便认定原告提供的服务符合合同要求,因合同期间为2022年4月18日至2023年4月17日,但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上海疫情封控,原告实际无法提供保修服务,故对该笔保修(含备件)19,060.25元费用应扣除2个月。 第三人百时益医药研究(苏州)有限公司述称:我司未就上述天平采购任何维修保养服务,也没有与原告或被告就上述天平的维修保养服务签订任何合同。原告于2023年3月15日致电第三人,称两台天平模块会安排上门校验服务,我司员工李某在电话中向原告客服询问此次服务是否收费,经原告客服确认没有收费要求后,我司同意原告服务人员上门。原告服务人员上门后仅完成了GWP附件认证服务及ACC校准服务,并向我司提供了两份天平ACC证书及GWP证书,除此之外原告未向我司提供任何其他服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付款方)签订系争《***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约定:运达方为第三人;合同开始日期2022/04/18,合同结束日期2023/04/17;总金额30,777.98元;付款条件及期限为开票后30日内付款;服务范围明细:固定日期服务计划、数量1;全面保障服务包、数量2;现场全面预防性维护保养EA、数量2、含税单价2,299.77元、含税小计4,599.53元;保修(含备件)EA、数量2、含税单价9,530.13元、含税小计19,060.25元;ACC校准、数量2、含税单价3,035.79元、含税小计6,071.57元;GWP附件、数量2、含税单价523.32元、含税小计1,046.63元;服务工作时间为中国时区周一到周五9点到5点;响应时间为两天(中国业务适用);保养执行时间为2022/06/15;覆盖的设备C118687587称重模块WXS205SDU/15、C120761792称量横块WXS205SDU/15;等等。 2022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0,777.98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3年3月16日,第三人员工李某在《客户服务确认》上签字。《客户服务确认》记载:客户名称第三人;工作描述:开始2023-03-1609:30,结束12:15,持续时间2.75小时;设备&服务:序列号C118687587,型号名称WXS205SDU/15,已执行的服务描述:现场全面预防性维护保养EA服务已完工、ACC校准服务已完工、GWP附件认证附件服务已完工;序列号C120761792,型号名称WXS205SDU/15,已执行的服务描述:现场全面预防性维护保养EA服务已完工、ACC校准服务已完工、GWP附件认证附件服务已完工。 202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讨服务费30,777.98元。 另查明,关于系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原告、被告、第三人之间有如下沟通: 2022年3月3日,被告员工***(被告称其现已离职)给原告员工***发邮件,询问此是否2台设备的维保报价,记载合同开始日期2022年4月1日,合同结束日期2023年3月31日,服务名称与系争合同一致,总金额合计34,582元。 2022年4月15日10:31,***给第三人员工***发微信:***维保服务,是还在审核条款吗,今天是上次他们通知维持价格的最后一天了,需要我先和***订购吗?***回复:老板还没批下来,你们可以先下单吗?***:我们可以的,我先下单,我们和他们合作挺好的,有变化我再取消这个服务。***:好呢,老板是已经同意了,但流程还没走完,有同事隔离了。***:好的,那没问题,我先去操作,谢谢啊。 2022年4月15日10:40,***给***发邮件:客户确认订购,麻烦出具贵司的维修合同,谢谢! 2022年5月19日,***给***发微信:陈经理,***的天平,有点复杂,但是上面最后决定暂时不入保了。不好意思哈,麻烦你和厂家说明下了。***:嗯嗯,好的没问题。 2022年11月8日,***发邮件给被告:……由于***离职之前,反馈客户需要取消合同,当时已告知***,如需取消合同,会产生保险类的滞纳金的费用,具体费用明细见附件1的变更协议,滞纳金金额会随着确认盖章时间逐月递增。以上信息还请转达给目前负责该终端的销售继续跟进确认,多谢支持。上述变更协议内容为:服务项目:原合同约定2台模块的现场全面预防性维护保养,ACC校准+GWP附件,现合同约定取消;服务有效期:原合同约定保修(含备件)2022.4.18-2023.4.17,现合同约定保修(含备件)2022.4.18-2022.12.18;服务金额:原合同约定27,237.15元(不含税)/30,777.98元(含税),现合同约定11,244.99元(不含税)/12,706.84元(含税)等。但该服务合同变更协议最终未签订。 2022年12月26日,被告转发上述邮件给***:***的销售找到我说之前***和PPD有个服务维保的订单。取消了2台模块的现场全面预防性维护保养,ACC校准+GWP附件,剩下一个保修(含备件)2022.4.18-2022.12.18的费用合计14,278元。因为到年底了。是否能变更PO完成这个服务维保订单。同日,***回邮要求被告提供订单号。 2023年3月15日,原告员工给第三人员工李某打电话沟通校准服务上门时间,双方约定2023年3月16日原告上门服务。 关于保修(含备件)EA服务,原告称:此项服务是涵盖整个合同期限的,若第三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设备故障可向原告报修,原告的维修无需另行付费。被告称:第三人已于2022年5月提出不再需要此项服务,实际上也未报修,原告没有损失,主张该笔费用不公平不合理。而且,合同期限包含了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的疫情封控期间,应予扣除,每个月的金额应为19,060.25÷12。原告称:不同意扣除2个月,该项服务可以后延,但其未告知被告服务后延事宜,每个月的金额应为19,060.25÷12。 以上事实,由***托利多销售与服务合同、客户服务确认、发票、律师函、邮件往来记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第三人提供服务的服务合同,被告在系争合同上盖章,即表明其接受系争合同之约束。虽第三人于2022年5月告知被告取消订单,原告亦于2022年11月向被告发出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曾就系争合同的变更进行过协商。但,被告最终未在该服务合同变更协议上盖章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现原告与被告未就系争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未成立合同变更的合意,故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系争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均应按约恪守履行合同内容。 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第三人提供了服务,虽与系争合同约定的保养执行时间2022年6月15日不相一致,但该服务时间系原告与第三人确认的结果,亦不影响各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根据第三人签字的《客户服务确认》,原告向第三人提供了现场全面预防性维护保养EA、ACC校准、GWP附件认证服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服务的服务费合计11,717.73元(4,599.53+6,071.57+1,046.63)。对于保修(含备件)EA的19,060.25元,此系被告为第三人可能提出的报修而购买的服务,虽第三人或被告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报修,但并不构成其不支付此笔费用的依据。考虑到合同期限内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的疫情封控情况是众所周知的,原告在当时客观上也无法提供服务,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该笔费用扣减2个月,确定保修(含备件)EA的服务费为15,883.54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27,601.27元(11,717.73+15,883.54)。系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开票后30日内,原告已于2022年4月27日开具发票,故被告构成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相关计算方式,原告自愿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科尔帕默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托利多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服务费27,601.27元; 二、被告科尔帕默仪器(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托利多科技(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7,601.2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科尔帕默仪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