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169号
原告:广州瑞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4326号503房。
法定代表人:江学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碧君,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邑市**铸造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昌邑市围子北朱家寨村。
经营者:朱朋波,男,1969年7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瑞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铸造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瑞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学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碧君,被告昌邑市**铸造厂的经营者朱朋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瑞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昌邑市**铸造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2020年7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5761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以5761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以1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预期可得利润损失15500元;5.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采购400×400×40、800×400×40等型号的水沟球墨铸铁格栅盖板,出售给湛江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O20200713-001)。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以及双方约定,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2020年8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42612元以及2020年8月14日支付了运费1000元,合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7612元以及运费100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原告下单要求,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货物。湛江电力有限公司接收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盖板厚度不符合要求、排水孔方向相反、未按要求备注尺寸等问题,进而要求退还货物。原告收到湛江电力有限公司反馈后,也将上述问题告知了被告,被告也予以承认,却不愿按照原告要求进行退物、返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告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2020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采购共13种型号的水沟球墨铸铁格栅盖板,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盖板的规格型号、重量、数量、单价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以及重量安排生产,并如期进行了交付。被告交付的盖板符合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以及重量,不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根据《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若货物质量或技术参数不符合合同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湛江电力有限公司接受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盖板厚度不符合要求等问题,进而要求退货。该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综上,因被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参加本次诉讼造成损失576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水沟球墨铸铁格栅盖板,货款合计57612元,交货地点为湛江电力有限公司仓库;原告在验收中发现产品的质量、规格、型号及包装等不符合约定的,十五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被告收到书面异议后,十天内负责处理,否则视为默认原告提出的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验收方法按国家标准执行。如有特殊要求的,按合同商定的技术要求作为验收标准执行;若货物质量或技术参数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可以拒绝接受货物或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实际费用及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中就盖板的规格、质量、数量进行了约定,共计有13种规格型号。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8月4日支付货款42612元,8月14日支付运费1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15日向原告交付货物。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经营者朱朋波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张盖板尺寸样式图(图上标注:格栅框宽度40mm,分格框宽度40mm,格栅条框30mm,每个格孔长度≤200m,厚度40mm,盖板铸注规格尺寸位置,排水孔方向与宽平行),并发送了写有盖板尺寸的图片,要求被告报价;6月11日,被告发了报价表,原告发“重量减掉了一半啊”,被告复“你说做轻的”,原告复“恩,没有问题”;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同内容,并再次发送盖板尺寸样式图,后双方就运费等进行协商后,被告于7月16日向原告发送合同盖章后的扫描件;8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盖板图片,原告询问“每个规格型号有标吗,到时候好区分验收”,被告复“有一个托装了三个规格的,其他都没有混装,规格数量都已标明”;8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送盖板尺寸样式图,并要求被告尽快核实。被告复“你跟客户解释一下800*400的,不影响使用”,原告询问“厚度问题呢”,被告复“实在不行就换,厚度是没办法解决的。这个重量又要达到尺寸要求只有设计承重筋和四个边够厚度其他上悬,跟客户好好解释一下”;9月11日,原告询问盖板怎么处理,被告表示“你定做这十几个型号都不是标准尺寸,没办法给你换”原告表示“但是不符合要求”,被告复“只有重新开模具另做”。原告表示尺寸图上写的很清楚,图上箭头也指出了铸注规格尺寸的位置,包括规格尺寸。被告表示“这个不能作为依据,我按照你给我发的尺寸做出来就可以”;9月25日,原告询问被告问题如何解决,被告表示“400*600和300*500这两个型号我给你原价退回,其他的只能作为原料价格折成钱”,并再次表示其尺寸和重量都是按照原告要求做的。
关于排水孔的方向。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提供的案涉盖板中,尺寸超过600的盖板排水孔与长边平行,尺寸小于等于600的盖板排水孔与宽平行。被告表示其做排水孔方向是根据尺寸大小进行调整,一般大的做长的排水方向,小的做短的排水方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故按照其标准来做。原告表示双方有约定排水孔方向,依据为其发给被告的盖板尺寸样式图。原告主张800×400×40的排水孔方向不符合约定,其他盖板排水孔方向符合约定。
关于盖板厚度。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案涉盖板中间排水孔横梁厚度不符合约定。被告表示双方没有约定排水孔衡量厚度需与四周厚度一致,其四周厚度已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应视为达标。
被告表示案涉盖板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原告表示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核实有无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回复本院。原告逾期仍未回复本院,故本院认定双方均确认案涉盖板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案涉盖板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盖板是否符合双方约定。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案涉盖板不符合约定,具体体现在:1.所有盖板中间排水孔横梁厚度不达标;2.未在盖板中铸注尺寸;3.尺寸为800×400×40的盖板排水孔方向相反。被告辩称其提供的盖板符合双方约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盖板包括了多种规格型号,案涉合同就各型号盖板的长度、宽度、厚度、重量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并未就盖板中间的排水孔横梁厚度必须与四周厚度一致、应在盖板中铸注尺寸、排水孔的方向进行明确的约定;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发送给被告的样式图来看,样式图有标注了格栅框的宽度、厚度,分格框架宽度,格栅条宽度、栅孔宽度等,并要求格栅框宽度、厚度与盖板规格标注统一,格栅条宽、厚度与盖板标注统一,分格框宽度、厚度与盖板规格标注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为,上述盖板尺寸样式图在合同没有就相关技术参数进行约定时,可以作为双方就产品指标出现争议时的主要参考依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参数指标,而原告提供的样式图不能证明排水孔横梁必须与格栅框厚度相同,也不能证明排水孔的方向应如何确定。被告主张排水孔横梁厚度受产品的重量因素的影响,排水孔的方向并没有严格的规定,其做排水孔方向是根据尺寸大小进行调整,一般大的做长的排水方向,小的做短的排水方向,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故按照其标准来做。本院实地考察周边道路中排水盖板的情况,普遍存在排水孔横梁厚度与格栅框厚度不相同的情况,盖板的重量也存在较大差异。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微信沟通,原告在订购案涉盖板时有要求被告做重量轻的盖板,并表示没有问题,说明原告本身在订购盖板时有“偷工减料”的行为。在盖板尺寸固定时,其厚度必然受到重量的影响,故被告对盖板厚度的解释符合情理。由于盖板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被告解释根据尺寸大小进行调整排水孔方向,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亦无不合常理之处。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盖板的质量和技术参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存在没有按样式图的要求在盖板上标注规格尺寸的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前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案涉盖板的质量和技术参数符合双方约定,只是没有按样式图的要求标注规格尺寸。被告没有对案涉盖板标注规格尺寸的行为属于轻微的违约行为,没有达到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也没有达到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货款及支付利息等,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确实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同时,也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经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11522.4元(57612元×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邑市**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瑞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522.4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瑞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原告广州瑞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4元,被告昌邑市**铸造厂负担88元。(原告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并同意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桂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丹娜
书记员龙焰桦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