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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某某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108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解放东路18号市民中心C座。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系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滨江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男,199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8号。 法定代表人劳唯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滨土裁字[2017]第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条中关于被执行人***(户)搬迁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31号房屋的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户强制执行杭滨土裁字[2017]第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条腾房搬迁的裁决,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向第三人下发杭滨土资拆许字(2012)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延期至2018年8月31日。被拆迁人***户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31号房屋属本次拆迁范围,拆迁人委托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征迁安置管理中心实施动迁工作和浙江恒基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房屋价格评估工作。因拆迁当事人双方未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于2017年5月4日向申请人申请裁决,申请人于5月10日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7年5月25日召开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被拆迁人未到会参加调解,当事人双方就裁决争议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7年6月19日申请人依法作出杭滨土裁字[2017]第01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并于当日送达拆迁争议双方当事人。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户)位于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三社区九区31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形式为货币补偿,依据集住实(2012)6017130016号《评估报告书》,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户支付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计人民币柒拾叁万柒仟零贰拾元(¥737020元)。2、被申请人***(户)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迁建安置,安置地点为滨江区农转居拆迁安置房二区块或二区块扩点范围内,安置人口为3人,独生子女再增加1个安置人口,合计安置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安置房价格按照《关于调整农村多层住宅安置价格的通知》(滨政办[2008]11号)文件执行。3、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并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自搬迁之日起24个月。自行解决临时过渡房的每人每月600元,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增发600元;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不支付临时过渡费,自逾期之月起每人每月600元。”***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申请强制执行报告、催告书、征求意见会会议通知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资料、征求意见谈话笔录、评估机构产生的公证书、情况说明、评估委托协议书、评估机构资质证明及评估进场公告、评估人员资质、房屋拆迁许可证及登报公告、拆迁户项目房屋拆迁方案、货币化单价公告及照片资料、拆迁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及证明、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证明、丈量情况说明及拆迁房屋现场勘察单、平面图、房屋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告示及照片、安置情况告示、拆迁争议复核意见、复核告示、关于***户对安置面积告示异议说明/房屋补偿金额异议的说明、关于阁楼建筑面积的说明、房屋拆迁争议裁决申请书、补正说明、房屋拆迁争议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房屋拆迁争议调解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记录、调解会议笔录、签到及照片、《催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通知书》等相关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资料、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及回证、见证人相关证明、政策法规文件、强制执行申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临时周转用房房源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拆迁户保管房屋补偿款和安置面积组成情况的说明、关于***户房屋提存公证的情况说明及提存公证书、补偿承诺书、拆迁户周边状况情况说明(附照片)、拆迁户现有房屋地址、使用情况和家庭成员相关财产状况及相关附件、拆迁户家庭成员健康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上门谈话情况笔录、安置房资金结算情况说明、关于拆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建设用地呈报材料,违法用地改正通知书及照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照片。 本院为充分保障被执行人的权益,于2018年3月2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听证。 听证会上,申请人陈述了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和理由,陈述了对被申请人过渡、安置、补偿款提存情况,并已制定了《风险评估报告》、《应急预案》、《强制执行实施方案》。 第三人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裁决书有关内容无异议。 本院认为,***户于2017年6月19日收到杭滨土裁字[2017]第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裁决书中载明了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该户在收到行政裁决书后未自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目前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本院据此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受理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于法有据。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杭滨土裁字[2017]第001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书》第三条中关于被执行人***(户)搬迁位于杭州市滨江区房屋的裁决,准予强制执行。由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