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5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广陵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338号。
法定代表人:**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门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新公司)、杭州**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66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ZL200720041047.8号“钢坝闸门”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1.二审判决认为,武进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闸门与启闭设备》一书中的节选内容是一项独立的现有技术证据,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2.武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显而易见组合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当成立,但二审法院遗漏了该理由的审理。3.二审判决认定“两端固有传动件”与仅一端固有传动件的构成等同,缺乏证据支持。(二)关于ZL201020516368.0号“钢坝门叶与底轴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3)。1.楚门公司提供的证据4是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第3项专利的关键证据。但是楚门公司自始至终未出示过该证据4的原件(即原始设备中的照片文件),且证据4中29**片无法判断照片之间的关联性及照片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关联性。武进公司自始至终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不应被采信。2.楚门公司并未主张以其提供证据4中的照片进行侵权比对,也从未将证据4中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或图纸进行过比对,二审法院超出审理范围。3.二审判决漏审,涉案专利3权利要求1中“止水座板位于门叶厚度方向上的中部”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也不具有该技术特征。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底轴法兰”为“使用环境特征”,缺乏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底轴焊接的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底轴法兰等同,缺乏证据支持。(三)关于赔偿金额认定问题。假设构成侵害涉案第2、3项专利权,二审判决武进公司赔偿15万元,**公司赔偿5万元,该赔偿数额也没有证据支持,且明显偏高,利润计算缺乏证据支持,并且未区分6项专利中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价值差别,未区分相同侵权等同侵权,对判定侵权的两专利全额支持20万元,存在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楚门公司答辩称,1.武进公司提交证据中并非公知常识,而是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与现有技术结合,而应分别比对,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2.被诉侵权产品底轴固有传动件,另一端与闸墙中轴套配合,同样具有传动轴承,落入专利技术方案。3.根据照片证据以及水工-41图纸,可清楚反映侵权产品具有“止水座板未予门叶厚度方向中部”的技术特征。4.底轴法兰是环境特征,本身涉及的是底轴连接方式,采用焊接方式构成等同替换,故而不再需要设置相应缺口。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杭州高新公司陈述意见称,认可武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的意见;同时,即便构成侵权,也不应当由其承担赔偿和停止侵权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2、3的保护范围;2.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度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2、3的保护范围
1.关于武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问题
武进公司主张以ZL02254314.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并与《闸门与启闭设备》公开的公知常识显而易见的组合,构成现有技术抗辩。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现有技术未对门叶进行限定,未揭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由钢梁构架、钢梁构架外焊接包裹钢板的门叶的技术特征,武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未被公开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的结合属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不相同,存在实质性差异,武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武进公司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2的保护范围问题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底轴两端固有传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底轴仅一端固有传动件。对于这一具体技术特征的区别是否构成等同替换时,可从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进行判断,据此二审法院认定,在河道较窄,门叶无需过宽的情况下,底轴一端固有传动件,足以带动门叶作扇形运动,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底轴两端固有传动件”基本相同,且两者均能实现底轴推动门叶转动的功能,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亦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两者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楚门公司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3的保护范围问题
关于证据4效力问题,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证据照片显示的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门叶标注等,认为证据4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与水工-41、水工-43图纸共同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认定正确,武进公司关于证据不应采纳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在此基础上,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及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3权利要求的区别特征为,被诉侵权产品无底轴法兰,止水座板亦无与底轴法兰相对应的缺口。底轴法兰的功能为连接底轴,被诉侵权产品的底轴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与采用法兰连接的方式属于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连接方式替换。在采用焊接方式的情况下,因无法兰部分影响,止水板亦无需设置相应缺口。故二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3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度是否适当问题
鉴于本案中,楚门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及**公司、武进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楚门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明确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因此,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公司、武进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武进第一水利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晨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