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1民初00531号
原告: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薪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创业园2栋101、102、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中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0日,原告单位员工***驾驶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吉ANL757的捷豹汽车,与一辆货车相撞,导致货车追尾正常行驶的吉利轿车,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因事故花费209400.15元(拖车费3100元,修车费205000.15元,赔付吉利轿车修车费1300元)。被告是原告的承保单位,被告只赔付了146460元,剩余款项62940.15元,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62940.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请不予认可,我公司已经按责赔付,并按照全部损失的70%进行的赔付,已经赔付完毕,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的吉ANL757捷豹轿车与案外人***驾驶的吉G33018货车及***驾驶的吉G3H126吉利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吉ANL757捷豹轿车主要责任、***(货车)次要责任、***(吉利车)无责任。
原告为救援、修理自有车辆支出205000.15元修车费、3100元施救费,并全额赔付***吉G3H126吉利轿车的修理费1300元,被告在商业险(车损险)限额内已向原告赔付14441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50元,合计146460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陆捷公司的现金帐单、施救费发票、被告的赔付证明、原告的修车费发票、吉利汽车修车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理赔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系原告车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车损险的承保单位,在发生事故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理赔。
吉利轿车(无责方)的修理费1300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应由原告(主责)及吉G33018货车方(案外人、次责)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称吉G33018货车的交强险已脱保,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被告赔付。被告已在交强限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进行了合理赔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赔偿吉利轿车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举证的保险单列明的车损赔偿限额为53.2万元,完全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自身车损205000.15元以及自身车辆的施救费3100元,但被告未全额赔付,仅赔付144410元,被告辩称未全额赔偿的原因是事故存在次要责任的侵权方应赔偿原告部分车损,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抗辩成立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免责条款,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免责条款成立并生效,故对于被告的仅应部分赔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诉请的未赔差额为62940.15元并未超出被告应赔偿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损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2940.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元减半收取为687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