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企成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吉林省建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04民初1126号
原告:长春企成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前进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亮。
被告:吉林省建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银丰路217号吉林省行天科技装备双创园1#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郑岩。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伟霞,该公司职工。
原告长春企成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志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书男、邢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执行合同:支付体系维持费用20,000.00元;二、依据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及其主动启动的保密资质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项目,咨询费各10,000.00元(各按40,000.00元的四分之一),保密资质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两个项目共20,000.00元;三、滞纳金从起诉之日起到支付全部款项止,利息按日息1分5计算;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为被告服务过程中,依据维持三体系(即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体系涉及认证的四项标准:GJB9001C-2017《质量管理体系要求》(该标准中的A部分是GB/T19001-2016)和GB/T19001-2016/ISO9001:2015质量管理体系要求;GB/T24001-2016/ISO14001:2015环境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GB/T45001-2020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要求及使用指南),并获得认证公司保持资格的认证证书。原告在对被告进行第1次以标现场审查时,郑岩在首次会上宣布:邢雨涵负责全面,需要整改写文件我安排人,刘老师负责咨询答疑。郭振山和刘建远负责联络。我先按被告《单位组织机构框图》上的部门找人,结果只见到段会龙在调显示器(采购产品);通过包括项目负责人在内的审查,发现证书及相关文件上未按GJB9001C-2017中“4.4.1k)根据承担军用软件研制任务的特点,按照GJB8000、GJB5000和软件工程化要求,建立并实施相应等级的软件工作过程(见8.1)。”并建议郑岩作软件认证;问他为何你们的项目图样等设计文件都不完整完善?他说:我们的这些合作方都不会。但是,作为项目负责人,自称是国家标委会委员,博士后的人,不仅仅不能将项目标准化?自称受到西部战区领导表扬(却提供相关证据)的项目依然如此。竟然随意市场采购,没有进货验证的文件,竟然GB/T2828标准也没有(我请郭振山下载保存了)。在几个小时的审核中,我将发现成文的30条不符合项,以邮件发给邢雨涵。郑岩知后,打电话说:你一个人也写不完。我说怎么我一个人写。郑岩放下了电话。第二天,邢雨涵找我说:16通道多接口协议现场层数字化采集仪项目的检验文件我们都写不了,你给写吧,我说:项目标准给我,她说,没有标准。我说技术协议也可以,她给一份技术协议的复印件。为减少他人打断我的思路。我又在家历时3天,几乎天天到深夜12点。第四天我将《Q/JK004-2021航空发动机健康状态检查设备检验规程》电子邮件发给了郭振山。查检验室的检验员的检验记录时,他说没有记录,问他进货检验抽样依据什么,回答说,听领导的。查账物相符发现:陶瓷电容器等电容、传感器、电感等都用C予以标识,甚至还有模块。我历时几十年的管理和对企事业单位审核、咨询中,第一次见到如此混乱的。我分别整理了三类产品的标识文件(包括规格等),交给了郭振山。后又发现有份文件中本应是108确写成108.让郭振山用手机拍了我改错后的数据,并告诉他,如果发现错的要予以纠正。11月21日郭振山告诉我:郑总要密级建议表,要求说明如何填写。我发给郑岩后,他还看不懂,又找我,说:这两天来人,让他们带走。我给他逐作了一说明。当发现原密级文件换版后,我发短信:“经查系2014版,故不可参考。”郑岩的短信:“有无其他办法,”我回复短信:“合作方方查”“别无他途”。当他去签协议时,我建议将项目标题改成航空发动机健康状态检查火花能量测试系统(设备),他一字字的与我确认;请协议中写清项目密级,对方未采纳,只采纳了项目名称(见在建研认证群《航空发动机健康状态检查火花能量测试系统(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和售后服务技术协议》。在体系第一次监督审查通过后,郑岩让郭振山连续两天给我协商不执行维持体系的费用,我没同意,第3天郑岩给我打电话,我告诉他:你还当过兵,你究竟要干什么。你应考虑考虑,告诉你:我不会为你们做假。次日郑岩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05-28颁布2021-01-01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诉状简称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被告的预期目的说辞民法典不支持。鉴于被告不仅不遵守GJB9001C-2017要求,更不履行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被告辩称,一、案涉《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咨询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因企成公司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于2022年1月11日解除。2021年11月5日,建研公司与企成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内容为GJB900C:2017维持服务(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取得保密资质证书、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备案证书及承制承研资质证书。服务形式为,企成公司根据建研公司的服务需求,在了解、评估建研公司产品以及生产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审核依据,负责指导、填写、编制GJB900C:2017维持服务项下管理体系认证所需文件资料,从而协助建研公司维持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关于取得保密资质证书、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备案证书及承制承研资质证书的服务形式,根据建研科技公司获得相关合同及涉密等级建议表确定。《咨询服务合同》为建研公司与企成公司之间达成的有效协议,双方本应依约履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企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建研公司要求提供相应咨询服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研公司已于2022年1月11日问其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企成公司也已收到,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已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二、企成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建研公司向其支付咨询费及滯纳金。关于企成公司主张的第一项服务内容,因其自始至终未向建研公司提交能够通过评审的备审资料,故无权收取咨询服务费。真实的情况是,企成公司因自身能力问题迟迟不能指导建研公司开展相应工作,严重耽搁备审工作进度,致使建研公司不得不另行聘请第三方提供服务,最终才完成了GJB900C:2017维持服务项下管理体系的认证工作;而企成公司主张的另外两项服务内容,即取得保密资质证书和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备案证书,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启动条件即建研公司取得保密资质建议表,上述两项服务至今未启动,企成公司更未提供任何咨询服务,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综上,建研公司不同意支付咨询费和滞纳金,涉案合同解除是因为企成公司违约行为导致,而且企成公司也未向建研公司提供任何有效服务,无权要求支付咨询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咨询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服务项目内容为GJB900C:2017维持服务(包括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武器装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取得保密资质证书、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备案证书及承制承研资质证书。服务形式为,企成公司根据建研公司的服务需求,在了解、评估建研公司产品以及生产能力的基础上,根据审核依据,负责指导、填写、编制GJB900C:2017维持服务项下管理体系认证所需文件资料,从而协助建研公司维持管理体系的相关证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在2022年1月4日向原告发出合同终止告知函,双方终止了合作。该告知函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21年11月05日签订了《武器装各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咨询服务合问书》(以下简称:《合同》),其后乙方提供的服务质量严重背离合同约定,具体事项如下:一、服务内容严重缺失:按《合同》里3.2条款之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培训、修改保密文件、指导申请文件的填写和申报。但实际中,自2021年11月8日至24日,乙方共来甲方公司八次,既未培训甲方员工,也未修改甲方相关申请文件,其咨询活动仅为甲方提供了5份文件,该5份文件与甲方需求实际不符,在甲方正式申报材料里均未被采用。二、咨询服务工作与企业需求严重脱节,不能根据甲方需求进行指导、梳理工作达到约定时间内的审核标准和要求且迟迟未能指导甲方开展工作且严重耽搁甲方备审工作进度,致使甲方不得不另寻解决办法,且额外增加了人力、财力成本。三、甲方尊重乙方代表刘志亮老师自我陈述的资历和工作能力,因此达成合作。但在实际合作过程中,甲方发现刘志亮老师的服务内容与甲方需求完全不匹配,无法胜任甲方需求。且乙方并未及时告知甲方:刘志亮老师己经年近80岁。考虑到刘志亮老师的身体因素,不适宜进行合作。四、基于上述原因,乙方已经不适宜与甲方进行后续合作,因此,甲方特此告知乙方:中止双方《合同》的执行,《合同》予以作废,其所含一切内容不予执行。五、甲方一向秉持公正公平态度对待合作方,《合同》中止后,向乙方提出如下建:1.刘志亮老师来甲方8次,均为甲方工作人员开车接送,每日餐饮也由甲方提供合理甚至丰盛的保障,故不予支付刘志亮老师交通餐补等勤务费用。2.刘志亮老师对甲方提出的建议,虽然不能满足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但基于学习心态,愿意支付给刘志亮老师本人学习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仟元整)。3.双方合作目的是甲方达成《合同》约定目标,乙方应基于未能为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事实,端正态度,积极配合,解除合作关系,尽力不为社会和双方增加法律成本。4.如果乙方不认同甲方中止《合同》的态度,执意诉诸法律,甲方对此态度是:不接受调解,全カ以赴、坚持到底,在法律面前争取公正的结果。六、此告知函由甲方形成纸质文件一份(含甲方签章)、电子扫描文件一份,委托甲方企管部经理郭振山同志通过面交、邮寄、邮箱等方式送达乙方。任何一种方式送达后,乙方均被视为已经知晓甲方诉求。”发出合同终止函后,原告另行委托第三人,完成了合同项下的项目。经庭审询问原告,原告自认所做的维修服务是为被告发现了30项不符合标准的项目并提出了修改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主张报酬,不但要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还要提供已经按照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方面的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三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劳动成果,即无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但是综合考虑到原告确实为被告提供了一些服务、该项目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服务费用数额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实际履行的服务费数额存在差异这一事实、以及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000.00元的费用等情节,因此对于原告的服务费应当适当支持。该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应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具体数额本着公平原则进行确定,具体数额为被告向原告给付服务费5,000.00元为宜。
综上,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企成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长春企成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建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剩余350.00元由原告长春企成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佰彦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海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