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3民初4518号
原告:***,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湖科技开发区航空街3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可心,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心、郑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9年2月28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下半年房租费15000元(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起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3、本案所发生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房位于长春市宽城区春铁大厦A座2004号,双方约定租赁费一年3万元,租赁费为半年一付(15000元),被告应于2019年8月末前交付下半年房屋租赁费,但被告以不租为由,就拒不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而且没有对房屋进行交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国大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搬家了,经营不善不能承租房租了。已经通知原告,在2019年8月1日已经把钥匙放在春铁大厦A座,原告没有来取走。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即出租人(甲方)与被告国大公司即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出租的房屋坐落地址:春铁大厦A座2004室,建筑面积97.98平方米(出租方房产证复印件)。第一条租赁期限:(一)房屋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共计1年;第二条租金及支付方式(一)每年租金为人民币30000元,租金为半年付15000元,乙方须按照约定提前一个月向甲方交纳租金。2019年8月1日付壹万伍千元。第四条合同解除(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签名确认,被告国大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及国大公司代理人李可心签名确认。2019年3月1日,被告国大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了上半年房租15000元,原告***将出租房屋交付被告国大公司使用。自2019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国大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下半年房租。
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与被告国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国大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故被告应按约定按期给付原告房屋租金。现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下半年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半年房屋租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房屋租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大公司抗辩称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不应给付下半年租金,对此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第四条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且原告在租期内没有与被告交接房屋,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 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贾继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