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94民初766号

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玉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琦,吉林瀛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2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生物公司)诉被告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7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跃、郑玉成,被告科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大生物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科林公司及被告***返还原告货款本金3,207,837.00元及违约金(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31,000.00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13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委托被告科林公司生产10吨熔喷布,每吨400,000.00元,货款共计4,000,000.00元。原告当日向被告科林公司转4,000,000.00元,其中向科林公司名下账户转款880,000.00元,向其公司代收账人被告***的个人名下账户转款3,120,000.00元,合计4,000,000.0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被告科林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生产协议》。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科林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条款履行,只向原告交付1.98吨熔喷布。经原告多次催要,虽然被告科林公司同意返还原告货款,但被告科林公司提出货款已转给总公司吉林首度卓越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需要总公司批准,且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科林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本案与被告***无关。我方已严格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收到款项后10天后开始交货,30天内分期付完,按支付委托款顺序排期陆续发货,我方收到款项后已经提前向原告支付货物,然而原告在2020年5月1日前后,由于熔喷布市场价格下滑原因,原告不积极取货,我方多次向其发出通知抓紧取货甚至将货物送到原告指定地点,但原告拖延收货。原告在2020年5月6日左右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未付货的款项。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基于以上事实我方并无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我于2020年4月13日接到被告科林公司职员赵凯与高某微信请求帮忙收款转给案外人侯瑞阳,并且所收款项已经转给侯瑞阳,有交易清单为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国大生物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物化学药品研究及生产;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劳保用品生产及销售;口罩生产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销售活动)。2020年2月28日,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吉食药监械生产许20180008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允许原告生产医用外科口罩、医用防护口罩、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等产品。2020年4月1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科林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因乙方拥有熔喷布生产技术及人员设备,甲方因生产需要,现决定委托乙方提供技术支持、人员支持、设备支持帮助生产熔喷布,委托期间乙方应按照合约约定时间协助甲方发货。委托生产的材料为熔喷布,数量10吨,材料规格≥25g,虑效BFE95-99。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熔喷布整卷交货,甲方如需分切所耗工时及损耗由甲方承担,因切割过程中导致交货时间延长乙方免责。甲方委托乙方生产的材料合格率在95%-100%之间,成交的原材料甲方验收货品时抽签随机确认,甲方需在货到七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及根据,若无异议视为签收成功,乙方不做任何的售后及退还。收货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航空街3999号,联系方式刘东跃。甲方要求乙方在30天内分期付完,乙方需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完成生产。生产起始日为甲方支付全款之日后10天后开始交货。如因疫情遇到不可控因素,如政府收管会导致产量降低,推迟发货,甲方知晓并不追究乙方延迟发货的原因。鉴于目前处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生产该货物的原材料市场供应严重不足,有可能导致乙方无法按协议约定交货,甲方知悉并能预见该情况,如需停止委托需提前3日告知乙方,乙方应将未生产部分的预付款退还。⑴.不论何种原因,乙方在协议约定的交货时,如甲方同意延迟交货日期的,则交货期限以乙方通知为准;如甲方不同意延迟交货日期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已收款项无息退还乙方,乙方免责。⑵.不论何种原因,乙方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将已收货款退回甲方的,则本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免责。⑶.甲方中途除质量原因外终止合作,乙方扣除30%违约金及已交付货品的原值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请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因在抗疫时期因受到原材料紧缺的影响导致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出货的,甲方应当理解并予以配合延长。本协议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000,000.00元(共计购买熔喷布10吨,每吨单价400,000.00元。其中向被告科林公司名下账户转款880,000.00元,向其公司代收账户被告***名下账户转款3,120,000.00元,共计4,000,000.00元)。当日,原告和被告科林公司另行商定每日供货500公斤,打款后10天开始供货,30日内供完。被告科林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首次向原告供货61.1公斤,截止到2020年5月10日被告科林公司共计向原告供货1.9804068吨。在履行《委托生产协议》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供货,导致《委托生产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与被告科林公司双方就被告科林公司退还原告剩余货款问题进行过协商,但双方没有达成合议。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原告国大生物公司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妙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哈尔滨市妙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医用外科口罩3,000,000只,每只2.25元,总价值6,750,000.00元。并约定如原告国大生物公司未按时交付合同中所规定的产品数量,按延迟交货产品的货款10%支付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委托生产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高某当庭证词、赵凯当庭证词、《销售合同》及卷宗材料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委托生产协议》是原告国大生物公司与被告科林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科林公司未能按期向原告提供货物,且没有将剩余货款返还给原告,故应承担民事责任,将剩余货款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委托生产协议》约定在原告国大生物公司违约时向被告科林公司支付30%违约金,但并未约定被告科林公司违约时违约金标准,故原告的损失应以剩余货款本金3,207,83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原告虽然提供与案外人哈尔滨市妙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但无证据证明损失具体数额,故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承担明示责任的诉求,因被告科林公司承认有收到***代收的全部货款,故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3,207,837.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3,207,83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13.00元,减半收取23,606.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6.50元,由被告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2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