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3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航空街3999号。
法定代表人:刘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高新技术开发区普天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袁丽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卡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吉019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10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卓卡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国大公司按照省市政府指示,为积极响应政府号召抗击疫情,国大公司从2020年2月积极转产医用口罩生产并被列为国家疫情防控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库、被吉林省工信厅列为吉林省疫情防控物资重点保障企业,得知自己企业责任重大,产能不能满足疫情防控需求,2020年4月7日国大公司听说卓卡诺公司有自动焊耳带机,2020年4月8日国大公司联系了卓卡诺公司,2020年4月8日晚,国大公司与案外人杨某一同去卓卡诺公司工厂谈购买设备事宜,经国大公司与卓卡诺公司商定,国大公司以每台12万元价格购买卓卡诺公司自动焊耳带机5台,总价款含税人民币60万元,国大公司先行支付卓卡诺公司人民币50万元,卓卡诺公司应在收到首付款后10日内将5台自动焊耳带机交付至国大公司工厂,卓卡诺公司保证提供给国大公司的设备稳定,点耳带拉力质量达到医用口罩标准而且效率稳定在45个/分钟,卓卡诺公司违约应按协议总价款20%的赔付国大公司。卓卡诺公司给国大公司开具发票后,国大公司给卓卡诺公司结尾款。当时商定有证人杨某在场(有证人证言)。国大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将50万元人民币电汇至卓卡诺公司账号并告知了卓卡诺公司,2020年4月20日23点后卓卡诺公司才将其中三台自动焊耳带机发往国大公司工厂,且到了国大公司生产车间三台设备均不能正常使用,4月21日卓卡诺公司给出的解释是自动焊耳带机的关键配件超声波出问题了,卓卡诺公司技术人员无法解决,需要超声波厂家4月22日来人继续调试,直至2020年4月28日晚卓卡诺公司才将最后两台自动焊耳带机交付给国大公司且缺少超声波部件,国大公司根本不能使用,直至2020年5月7日设备才能使用,但是还有很多故障,根本不能稳定生产且效率远远低于当初约定的效率,到了2020年5月13日卓卡诺公司还在给交付给国大公司的设备做改进,卓卡诺公司提供给国大公司的自动焊耳带机存在技术不成熟的问题,当时正处于防疫物资口罩严重缺乏的时期,需求量非常大、行情非常好,而后口罩行情一落千丈,卓卡诺公司整整耽误国大公司20多天的黄金时间。卓卡诺公司存在严重欺骗国大公司的行为,并且卓卡诺公司严重违约。由于卓卡诺公司的欺骗导致国大公司高价买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给国大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卓卡诺公司至今没有给国大公司开具发票。这是本案的事实。卓卡诺公司在起诉状中的其它事实是编造的、均是假的,国大公司在购买设备时,明确向卓卡诺公司提出签订协议,当时卓卡诺公司明确表示不用,口头商定也是协议,现在国大公司已醒悟当时卓卡诺公司利用国大公司要货心切的心理,事后玩了文字游戏,倒打一耙。这种不讲诚信的商家,太无耻了。由于国大公司不懂法没有法律顾问,国大公司只认为自己与卓卡诺公司口头商定应当是事实,且卓卡诺公司明知自己新转型生产的自动焊耳带机设备技术不成熟,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一定会给国大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国大公司没想到还会被卓卡诺公司倒打一耙。故请求法院支持国大公司的意见,驳回卓卡诺公司的无理请求。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未遵重客观事实,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国大公司认为,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1.国大公司购买卓卡诺公司的五台机器,每台是12万元还是17万元,国大公司在一审的答辩中陈述的非常清楚,国大公司代理人刘东跃与证人杨某一起到卓卡诺公司公司与卓卡诺公司职员刘磊谈的购买设备,每台设备价格12万元,卓卡诺公司并保证提供给国大公司的设备稳定,点耳带拉力质量达到医用口罩标准而且效率稳定在45个/分钟,如卓卡诺公司违约按协议总价格的20%赔偿国大公司。(2021)吉019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国大公司的证人出庭的证词系“猜测性语言”,并无依据。且一审庭审中,国大公司提交了证人杨某亲笔签字用印的证人证词,请求上级法院看一下一审法院法庭询问证人的笔录就清楚是否有倾向性,退一步讲国大公司说机器每台价格12万元不可信,那么卓卡诺公司说的每台机器17万元的价格有何依据。2.一审判决书认为,卓卡诺公司与国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通过邀约承诺并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以五台自动焊耳带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机器单价的问题,虽然卓卡诺公司拟定的书面合同,双方没签字盖印,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合同中载明的17万元/台的价格,可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价格,原因在于,价格是交易中至关重要的因素,通常情况下双方在没有谈妥价格的情况下不会进行交易行为,本案中,刘磊已把拟定好的合同发给了刘东跃,刘东跃在收到合同的第二天亦表示“起床后就会盖章打款”,国大公司认为根据上述情况说明盖章后合同才能生效,事实上国大公司也未盖章也未发给卓卡诺公司,证明国大公司不同意卓卡诺公司给国大公司的合同条款,一审法院也认定为卓卡诺公司发给国大公司的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只有每台机器17万元的价格成立,难道一个合同只对卓卡诺公司有利的才是成立的吗。这是什么理论。如果卓卡诺公司在其拟定的合同上写的是每台机器价格100万元或者1000万,法院也会认定呗。再者卓卡诺公司自己拟定的合同不按约定价格写且卓卡诺公司自己连盖章签字都没有,国大公司会认可吗。国大公司能傻到如此程度吗。国大公司要这合同又有何意义。故此合同不能成立,本案认定的每台机器17万元的价格没有法律依据。3.卓卡诺公司在一审中承认其供给国大公司的五台机器没有合格证,属于非标产品,没有合格证的机器设备是不能出售的,没有合格证的产品法庭为什么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有效。4.卓卡诺公司都清楚当时的自动焊耳带机器设备市场价为10万元/台,被上诉人利用国大公司要货心切的心理在疫情期间,肆意哄抬机器设备价格,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国大公司依法保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支持国大公司的请求。
卓卡诺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卓卡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大公司给付卓卡诺公司货款35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国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年初,国大公司从卓卡诺公司处采购5台自动焊耳带机,未税单价170000元,共计价款850000元,在国大公司资金原因,国大公司支付卓卡诺公司500000元货款后,卓卡诺公司将5台机器设备提供给国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多次催要剩余350000元货款国大公司至今未支付给卓卡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国大公司一审辩称,2020年4月7日我方为提高口罩产能,听朋友说卓卡诺公司有自动焊耳带机,2020年4月8日我方联系了卓卡诺公司,2020年4月8日晚我方与案外人杨某一同去卓卡诺公司工厂谈购买设备事宜,经我方与卓卡诺公司商定,我方以每台12万元价格购买卓卡诺公司自动焊耳带机5台,总价款含税人民币60万元,我方于2020年4月9日先行支付卓卡诺公司人民币50万元,卓卡诺公司方应在收到首付款后8日内将5台自动焊耳带机交付至我方工厂,卓卡诺公司保证提供给我方的设备稳定,点耳带拉力质量达到医用口罩标准而且效率稳定在45个/分钟,卓卡诺公司违约应按协议总价款20%的赔付我方。卓卡诺公司给我方开具发票后,我方给卓卡诺公司结尾款。当时商定有证人杨某在场(有证人证言)。我方于2020年4月9日将50万元人民币电汇至卓卡诺公司账号并告知了卓卡诺公司,2020年4月20日23点后卓卡诺公司才将其中三台自动焊耳带机发往我方工厂且到了我方生产车间三台设备均不能正常使用,4月21日卓卡诺公司给出的解释是自动点耳带机的关键配件超声波出问题了,卓卡诺公司技术人员无法解决,需要超声波厂家4月22日来人继续调试,直至2020年4月28日晚卓卡诺公司才将最后两台自动焊耳带机交付给我方且缺少超声波部件,我方根本不能使用,直至2020年5月7日设备才能使用,但是还有很多故障,根本不能稳定生产且效率远远低于当初约定的效率,到了2020年5月13日卓卡诺公司还在给交付给我方的设备做改进,卓卡诺公司提供给我方的自动焊耳带机存在技术不成熟,当时正处于防疫物资口罩严重缺乏,需求量非常大、行情非常好,而后口罩行情一落千丈,卓卡诺公司整整耽误我方20多天的黄金时间。卓卡诺公司存在严重欺骗我方的行为,并且卓卡诺公司严重违约。由于卓卡诺公司的欺骗导致我方高价买的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卓卡诺公司至今没有给我方开具发票。这是本案的事实。卓卡诺公司在起诉状中的其它事实是编造的、均是假的,我方在购买设备时,明确向卓卡诺公司提出签订协议,当时卓卡诺公司明确表示不用,口头商定也是协议,现在我方已醒悟当时卓卡诺公司利用我方要货心切的心理,事后玩了文字游戏,倒打一耙。由于我方不懂法没有法律顾问,我方只认为自己与卓卡诺公司口头商定应当是事实,且卓卡诺公司明知自己新转型生产的自动焊耳带机设备技术不成熟,在当时的市场环境下一定会给我方带来巨大经济损失,我方没想到还会被卓卡诺公司倒打一耙。综上所述,卓卡诺公司在起诉状中所有请求均是假的,诉讼费应由卓卡诺公司自行承担,税费由卓卡诺公司承担,卓卡诺公司违约应赔偿我方12万元,卓卡诺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我方开具发票,如果没有卓卡诺公司的违约,我方不会欠卓卡诺公司一分钱,请法庭看下我方账户是不是有充足的资金,故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意见,驳回卓卡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大公司为了扩大口罩生产产能,听朋友介绍卓卡诺公司可以生产加工自动焊耳带机,随后国大公司员工刘东跃与卓卡诺公司工作人员刘磊取得联系,并于2020年4月8日在卓卡诺公司双方就自动焊耳带机买卖事宜进行了洽谈,双方约定由卓卡诺公司为国大公司定作加工自动焊耳带机5台,加工完毕后,尽快交付国大公司。当晚,刘磊与刘东跃又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刘磊向刘东跃要取国大公司的开票信息,已备拟定交易合同,刘东跃于晚上22点01分将开票信息传至刘磊,刘磊于22点17分将拟定好的合同传给了刘东跃,合同名称为“销售合同-自动焊耳带机-国大生物-20200409”,合同中载明单价为17万元每台。2020年4月9日早,刘磊给刘东跃发微信称“您这边确认好了,我好尽快安排生产,订购外件”,刘东跃用语音回复称“你赶紧定,赶紧定,赶紧做吧,昨天晚上太晚了,我就没给你发短信给你整哈,没事儿,我这一会儿起来之后给你盖章打款”。嗣后,国大公司于2020年4月9日11时15分由己方公司账户向卓卡诺公司建行对公账户汇款50万元。卓卡诺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开始定作加工自动焊耳带机,并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及4月28日将机器送至国大公司厂区。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国大公司亦未再向卓卡诺公司付款。刘磊曾多次通过微信向刘东跃索要尾款,刘东跃曾承认拖欠尾款的事实。另查明,案涉机器在使用过程中曾因配件等问题出现多次故障,刘磊每次均派本公司工作人员或协调其他厂商的技术人员到国大公司予以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卓卡诺公司与国大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通过邀约承诺并实际履行的方式形成了以5台自动焊耳带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案涉机器单价的问题,虽然卓卡诺公司拟定的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签字用印,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但合同中载明的17万元/台的价格,可认定为双方的交易价格,原因在于,价格是交易中至关重要的因素,通常情况下双方在没有谈妥价格的情况下不会进行交易行为,本案中,刘磊已把拟定好的合同发给了刘东跃,刘东跃在收到合同的第二天亦表示“起床后就会盖章打款”,据此说明,刘东跃对17万/台的价格知晓的,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不存在误解。对于国大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机器单价为12万元/台,但国大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使用了“好像是12万元”猜测性的语言,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国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国大公司提出的卓卡诺公司向其售卖的及其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无法使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卓卡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刘磊与刘东跃的微信聊天记录,确实能够证实案涉机器曾出现过故障,但并未达到向国大公司所述根本无法使用的地步,通过二人的微信沟通可以得知,每次机器出现问题,卓卡诺公司均做到了积极履行售后义务,故在国大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己方的质量抗辩进行支撑的情况下,本案根据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不能成为国大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关于卓卡诺公司在收到50万元货款后,没有向国大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在本案案涉法律关系中,卓卡诺公司的主合同义务为向国大公司交付5台自动耳带机,开具发票与支付货款不构成对待给付,因此不能成为国大公司拒付尾款的理由。如国大公司认为卓卡诺公司负有发票开具义务,可需求税务机关进行权利救济,或另行告诉。综上,国大公司应按照17万/台的价格向卓卡诺公司付款,卓卡诺公司提出的要求国大公司给付35万元尾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卓卡诺公司提出索要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另外,考虑到卓卡诺公司提供的机器确实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在运行过程中曾多次出现故障,进行了多次的售后处理,故对卓卡诺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国大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法院评议如下:1.杨某的证言。因杨某已出庭作证,上文中已对其证词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2.五十万元的付款凭证。对此双方并无争议无举证之必要;3.刘磊与刘东跃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因卓卡诺公司代理人刘磊已将二人完整的聊天记录向提交,国大公司截取部分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同时国大公司已构成逾期提交证据,故该证据一审法院不再采纳;4.王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王某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能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350000元;二、驳回******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为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3275元退还******能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国大公司陈述其代理人刘东跃曾打开卓卡诺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合同,发现单价不是12万元/台后通过微信语言通话方式联系卓卡诺公司,卓卡诺公司同意修改单价为12万元/台,并同意修改合同后再次发送,之后国大公司就打款了。国大公司对上述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国大公司是否应给付卓卡诺公司欠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国大公司、卓卡诺公司对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国大公司、卓卡诺公司对于案涉设备单价所述相差较大,国大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单价为12万元/台,卓卡诺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单价为17万元/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卓卡诺公司提供刘磊与刘东跃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刘东跃认可其收到合同后点开查看,刘东跃亦在微信中回复“起床后就会盖章打款”,该回复应视为对合同价款等重要条款的确认。后国大公司给付部分货款给卓卡诺公司,卓卡诺公司亦实际提供案涉设备。故卓卡诺公司所举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国大公司对案涉设备单价为17万元/台的要约予以承诺。国大公司陈述其代理人刘东跃曾打开卓卡诺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电子合同,发现单价不是12万元/台后通过微信语言通话方式联系卓卡诺公司,卓卡诺公司同意修改单价为12万元/台,并同意修改合同后再次发送,之后国大公司就打款了。国大公司对上述陈述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国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机器设备的单价为17万元/台并无不妥之处。至于国大公司所提质量异议,因卓卡诺公司一直为国大公司履行维修义务,系以修理方式承担质量责任,故对国大公司相关抗辩亦不予支持。因此,国大公司应给付卓卡诺公司欠付货款35万元及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忠旭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佳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