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94执199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怀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春晓,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吉0194民初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该判决书确认:“被告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款本金3,207,837.00元并支付利息(以货款本金3,207,837.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驳回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13.00元,减半收取23,606.5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吉林省国大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6.50元,由被告中科科林(长春)科技创新有限公司负担21,200.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1月20日、2022年7月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网络资金、证券、工商、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经查无可供执行财产。
3、2022年1月17日启动传统查控,本院至长春市房产档案馆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不动产信息。
4、本院于2022年7月6号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标的为3229037元、本次执行到位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另告知申请人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查封、冻结请于查封、冻结到期前一个月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续冻,逾期不申请一切后果由你个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聂 超
审判员 苟东辉
审判员 刘鹏云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