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3598号
原告:**,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原告:**,男,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母子关系),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牛乳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蒙牛乳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蒙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 2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交通费1万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835 317元的70%为584
721.9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10万元,合计484 721.9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2018年7月1日,**公司将***派遣到蒙牛公司从事车间包装工工作。2018年10月8日1时,在蒙牛公司工作时突发疾病,后同事叫120送往潞河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右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重症肺炎、二型呼吸衰竭等于2018年10月18日死亡。***因经常加班过度劳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被告属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造成伤害,对于***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对***的死亡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去世不属于工伤事故。本案***在2018年10月8日凌晨1点30分出现病症,公司在1点30分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在1点45分到达现场时,当时的病症是肢体活动障碍,在送往医院途中,病情平稳。入院后经CT检查为右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经入院治疗10天后去世。根据死亡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脑疝。答辩人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就本案工伤事宜,答辩人曾就此进行工伤认定,经劳动管理部门认定本案***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所以答辩人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答辩人单位对***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过错责任原则也叫过失责任原则,它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按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都适用过错原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此事故中系脑出血引起的脑疝致其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死亡后果的发生,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此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死者系答辩人单位员工,为了考虑并照顾到家属的生活问题,答辩人已经先后支付了11万元作为补偿。而原告再行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依据,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原则,但是适用无过错原则,前提必须由法律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于适用无过错原则规定是非常明确的,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适用无过错原则的法定情形。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蒙牛公司辩称:第一,二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蒙牛公司将非核心工作外包给**公司,并且按照工作量按月进行结算。**公司如何管理由**公司决定。根据双方约定,如发生问题由**公司承担;第二,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是人格权纠纷一部分,蒙牛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导致原告死亡,故蒙牛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2018年9月1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从事包装工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于2018年7月1日起在蒙牛公司车间包装工岗位工作。
2018年10月8日1时17分许,***在蒙牛公司突发疾病,后被送入首都医科大学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重症肺炎等。在住院治疗过程中,***于2018年10月18日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的死亡原因为脑疝。
2018年11月,**公司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的工伤认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8年10月8日1时17分许,***突发疾病,经诊断为脑疝,于2018年10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2018年6月28日,蒙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提手安装、在线包装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场所及相关设施;乙方需确保乙方服务人员均系和乙方建立劳动关系且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乙方须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所需工作条件,并及时支付相应薪酬和报酬;乙方须自行负责工作场所的管理及乙方服务人员自身安全保卫工作。乙方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责任、风险、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该合同还对服务费用标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再查,经核实,三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 113.76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 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合计757 525.76元。庭审中,三原告表示要求二被告承担70%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司曾支付三原告补偿款107 000元。
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事发时,***在蒙牛公司上夜班。三原告称,***一直处于加班状态,突发疾病与劳累、长期加班存在直接关系,并称***生前每天工作基本在13个小时左右。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业务外包合同、收条、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所受损害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下,三原告选择以侵权行为之诉,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三原告需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公司的侵权行为与***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
根据查明事实,***在夜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现没有证据显示,***突然疾病死亡系因从事的劳动导致,劳动部门亦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且,三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超时用工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即不能证明**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三原告要求**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蒙牛公司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蒙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用工关系,其对损害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三原告要求蒙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多清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