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16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女,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法定代理人:**(母子关系),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双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策***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望都县***村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蒙牛乳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区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1、**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蒙牛乳业(北京)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1及其与**、**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蒙牛公司向**、**1、**赔偿损失484 721.9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公司、蒙牛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审法律适用错误。**2是受雇于**公司、蒙牛公司,雇员从事在雇佣活动当中受到的伤害,雇主应该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活动当中受到的伤害有两种情况,一个是工伤,还有一种是职业病。只要是与从事雇员活动和雇员活动延伸的有关工作活动,在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之内从事的所有工作活动都应当适用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只要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包括第三方和雇佣活动本身,就是工作本身所带来的一些伤害风险。本案当中恰恰就是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环境,且工作时间过长,是在夜凌晨1点还在加班工作。雇主为了过分的追求劳动成果或者是商业利益,不顾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导致过度加班,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进而引起了突发脑溢血,最后导致抢救无效而死亡。显然两个用人单位是存在明显过错的。根据数据统计,10点钟以后工作加班人的猝死率比正常白天工作时间能达到5倍以上。两位雇主完全都忽视了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的保护和生命健康的保护。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的时候说劳动合同当中约定的是综合工时制,因为综合工时是要求在劳动部门申请、备案并获得批准以后才可以执行。劳动综合工时制度不是用人单位随意可以使用的。且对方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行综合劳动工时制度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审批的相关文件。**公司、蒙牛公司与雇员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且没有尽到救助的义务。蒙牛公司在雇员病倒之后,只是将雇员送到了医院,没有缴纳费用,没有及时救助,导致雇员延误了最佳的救治时间,最后导致死亡。综上所述,**公司、蒙牛公司存在过错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另外,蒙牛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因为蒙牛公司作为实际的用人单位,其最终能够享受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转化的收益是实际的受益方,对自己的收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派遣公司派出的劳动者应保护其合法权利,也是有一定的法律义务的,虽然其不是直接的雇佣单位,但其是直接的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在非上班的时间超时加班也是存在严重过错的,其对这种损害后果也是应当预见的,应当预见而没有去制止反而去鼓励这种行为,最终导致严重后果的发生也是有一定过错的,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我们认为本案起诉是以侵权作为案由诉讼的,所以我们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应当有侵权的行为,侵权的结果,并且行为和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一审诉讼过程当中**、**1、**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述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且造成**2死亡的原因是因其自身疾病,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劳累过度加班等。关于**、**1、**提到的劳动合同、保险问题,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我们认为**、**1、**的上诉请求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按照我们国家民法通则10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了一个非常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通则当中对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规定从事高温高压等危险的工作,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况。**、**1、**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存在违法行为。
蒙牛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1、**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第一,蒙牛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是外包协议,是将非核心的工作外包给**公司,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且蒙牛公司既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更没有对雇员有侵权的行为。所以蒙牛公司不存在过错。第二,**、**1、**提到蒙牛公司没有对雇员进行及时的救助问题,我们认为蒙牛公司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的救助,及时将受害人送到了医院进行抢救,蒙牛公司的人道主义救助反而被认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话,这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蒙牛公司共同赔偿**、**1、**医疗费16万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 2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交通费1万元、护理费1500元,共计835 317元的70%为584
721.9元,扣除**公司已付10万元,合计484 721.9元;2.诉讼费由**公司、蒙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2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二人,即**1、**。2018年9月1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2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2从事包装工工作,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2于2018年7月1日起在蒙牛公司车间包装工岗位工作。
2018年10月8日1时17分许,**2在蒙牛公司突发疾病,后被送入首都医科大学潞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基底节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重症肺炎等。在住院治疗过程中,**2于2018年10月18日死亡,根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2的死亡原因为脑疝。
2018年11月,**公司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2的工伤认定,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8年10月8日1时17分许,**2突发疾病,经诊断为脑疝,于2018年10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另查,2018年6月28日,蒙牛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业务外包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为提手安装、在线包装等;甲方为乙方提供工作场所及相关设施;乙方需确保乙方服务人员均系和乙方建立劳动关系且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乙方须为乙方工作人员提供所需工作条件,并及时支付相应薪酬和报酬;乙方须自行负责工作场所的管理及乙方服务人员自身安全保卫工作。乙方服务人员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责任、风险、费用均由乙方自己承担。该合同还对服务费用标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约定。
再查,经核实,**、**1、**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 113.76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 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以上合计757 525.76元。庭审中,**、**1、**表示要求**公司、蒙牛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司曾支付**、**1、**补偿款107 000元。
庭审过程中,**公司表示事发时,**2在蒙牛公司上夜班。**、**1、**称,**2一直处于加班状态,突发疾病与劳累、长期加班存在直接关系,并称**2生前每天工作基本在13个小时左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2所受损害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况下,**、**1、**选择以侵权行为之诉,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此,**、**1、**需举证证明本案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公司的侵权行为与**2所受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查明事实,**2在夜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入院治疗,在治疗期间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现没有证据显示,**2突然疾病死亡系因从事的劳动导致,劳动部门亦出具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且,**、**1、**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书》约定,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超时用工等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即不能证明**公司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因此,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1、**要求**公司对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蒙牛公司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蒙牛公司与**2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用工关系,其对损害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1、**要求蒙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庭审当中,关于**2的劳动时间,**公司认可其晚七点至第二日早七点连续工作12小时,而**、**1、**则主张**2实际第一天晚六点就已经开始工作。**公司主张根据实际工作计划安排工作,由蒙牛公司负责考勤,**公司系随着蒙牛公司考勤来记录;蒙牛公司则主张不负责安排具体工作,主张未对**2进行考勤。**公司与蒙牛公司均未提交考勤记录证明**2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及是否给**2安排了合理休息时间。经核实,本院认定**、**1、**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3 113.76元、丧葬费50 802元、死亡赔偿金484 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 21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500元,以上合计720
430.76元。庭审中,**、**1、**表示要求**公司、蒙牛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事发后,**公司曾支付**、**1、**补偿款107 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2系受雇于**公司从事夜班包装工作,**公司安排其在晚七点至第二日早七点工作,**2单日工作长达12小时,已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日最长工作时间,**公司与蒙牛公司亦未能提交**2考勤记录证明**2的工作时长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在工作中给**2安排了充分的休息时间,**2突发脑疝死亡与超时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对**2死亡具有一定过错,本院考虑**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关联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公司对**、**1、**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0 000元。**公司已给付**、**1、**107 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蒙牛公司与**公司系外包合同关系,蒙牛公司与**2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蒙牛公司对损害发生不存在过错,故**、**1、**要求蒙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3598号民事判决;
二、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1、**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三万九千一百二十九元二角三分;
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1、**负担6274元(已交纳),由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1、**负担6274元(已交纳),由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帆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周 易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胡 实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