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20)冀0208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没有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的哥哥王成在丰润区劳动仲裁委开庭审理中作证认可:1、二人从事装卸工作有很强的自由度和随意性,不来上班时也没有扣发报酬等任何劳动纪律约束和惩罚;2、哪一家公司在蒙牛乳业(丰润)有限公司承包牛奶装卸工作,他们哥俩就给哪一家公司打工;3、上诉人2018年承包蒙牛乳业(丰润)有限公司的装卸业务以前,二人一直给先前承包该装卸业务的公司干活,而且也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对于装卸工作拥有完全的自主决定权,上诉人没有对其进行工作安排,**也没有服从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二、**没有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首先,上诉人没有要**签署过员工手册和规章制度,从来也没有将规章制度适用于**。其次,**所从事的装卸工作不具有固定性,另外,**出勤的时间无规律,完成的工作量无规律,月领取报酬数额无规律。三、双方只约定计件报酬,没有约定劳动报酬的计发方式。按件计件工资既可以是劳动报酬,也可以是劳务报酬,既可以在劳动关系中产生,也可以在劳务关系中产生。通过**不接受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自己安排劳动时间和工作等来看,双方约定的报酬应为劳务报酬。四、双方没有建立紧密的隶属关系的合意。五、**领取的报酬能够反映出用工的非正式性。六、双方的权利义务能够反映用工的非正式性。七、每月集中发放没有改变按天结算劳务报酬的实质。八、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经不住逻辑推敲。综上,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诉人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没有适用于**,上诉人也没有对**的劳动过程实施劳动管理,因此,不能确认**与上诉人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答辩称,同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和一审过程中的意见。
**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恳请法院撤销丰劳仲案字[2020]085号仲裁裁决书,判决**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0日,**劳务公司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劳务承包服务、装卸服务、清洁服务。**劳务公司承包了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奶制品等装卸工作。**2019年2月到**劳务公司,从事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奶制品等装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按件计算工资、通过银行发放工资及其他事宜。**劳务公司为**及其他职工制作了工作证、工作服,办理了健康证明,**提交的工作证和健康证明复印件贴有**的照片,并加盖**劳务公司的公章,**提交的工作服照片印有“河北**”四个字。**劳务公司并为**及其他职工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保险。2020年4月,**向**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确认其与**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17日,**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丰劳仲案字【2020】0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形成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到**劳务公司,服从**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接受**劳务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约定了劳动报酬的计发方式。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公司与**均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于2019年2月到**劳务公司后服从**劳务公司的工作安排,从事蒙牛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奶制品等装卸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劳务公司的管理并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且**提供的劳动系**劳务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劳务公司与**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吴 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