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恒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某某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1民初1129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1590990824N。 住所地:望都县***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与被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80.7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至2020年8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357.6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入职从事经警岗位工作,自2017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分别于2018年7月1日、2019年6月30日、2019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20年1月至8月一直在被告处原工作岗位工作。2020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原工作岗位被优化,9月原告不能到原经警岗位工作。9月2日双方就调岗工作及工资报酬未协商一致,原告处于待岗状态。2020年9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开除通知书,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后对仲裁裁定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劳动合同书》、与**对话录音、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再无续签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3年8个月;2020年9月2日与公司协商调岗,未达成一致,于9月17日被公司以微信通知和快递邮寄的方式违法开除。 2、仲裁裁决书,证实本案已经仲裁。 被告**公司的答辩意见是: 2020年1月至8月31日,原告在本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福利,公司已全部足额向原告发放。2020年1月3日,公司全体员工21人中除原告***外,其余20名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多次通知,原告一直推脱,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公司已尽职到位。2020年8月31日,本公司多次提醒原告需要调岗,并提供很多岗位以供选择,原告回复说考虑一下。9月2日,原告到公司要求领失业保险,做解聘处理,公司仍提供多处岗位供其选择,原告回复干不了无法上岗。后公司多次联系原告,未得到回应。原告违反劳动合同,连续旷工、私取公司入档文件,公司对其做辞退处理。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意配合原告办理社保转移手续。 被告**公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在岗员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考勤记录、消毒记录、会议纪要、开会照片、情况说明、关于员工开除的通知、邮寄单,证明21名员工只有原告***一人以“忙”为由,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2020年9月份,原告***有17天是旷工状态,公司决定对其开除。 2、望都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 3、证人**、**、**的书面证言和当庭陈述,证实公司经理**亲自多次通知包括***在内的所有员工去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公司从事经警岗位工作。201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原、被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自2020年1月至8月,一直在被告公司原工作岗位工作,工资正常发放。2020年8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原工作岗位被优化,双方就调岗工作协商未果,原告未在公司待岗。因原告连续旷工三天以上,被告公司开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原告***作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在联系不到原告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和邮寄的方式,通知了原告。2020年9月19日,原告***收到了被告邮寄的开除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对话录音、通话详单、微信聊天记录、工资流水、《仲裁裁决书》,被告**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奖惩制度》、考勤记录、消毒记录、会议纪要、开会照片、情况说明、关于员工开除的通知、邮寄单、《仲裁裁决书》,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19年12月31日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录音、聊天记录、通话详单等证据与证人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不符,且不足以证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与原告签订,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9880.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公司从事原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待岗期间未到公司,连续旷工十七天,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依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