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04民初1203号
申请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骆驼圈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招投标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名下价值合计12000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申请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PZPP20430106110000000035)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合计12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
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财产保全的其他行为。
上述保全措施,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如需继续查封,申请人需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