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204民初1203号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田心北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添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伊州区骆驼圈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起重机公司)与被告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密博鑫石墨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桥起重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算至2020年5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计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发布了《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吸料天车(焙烧、石墨化)设备》的招标文件。该文件中第一卷第一章第17条规定“投标保证金额:100000元整(2017年11月14日17:00前汇入指定账户…)”。原告依约定于2017年11月10日向被告公司账户汇入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之后,该项目原告并未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14.5条的规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天内,投标保证金无利息地由招标人退还投标人…”。该项目的开标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投标有效期为:截止到开标后90天。因此,被告应于2018年3月15日之前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及公司多次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予以退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哈密博鑫石墨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应诉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哈密博鑫石墨公司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招标文件及律师函,本院认为,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被告哈密博鑫石墨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布了《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吸料天车(焙烧、石墨化)设备》的招标文件(以下简称招标文件),招标设备名称:吸料天车。其中,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10条约定开标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上午10:30时(北京时间)、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15条约定招标有效期:截止到开标后90日、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一章第17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额:100000元整(2017年11月14日17:00前汇入指定账户…)、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章第14.5条约定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投标有效期满后30日内,投标保证金无利息地由招标人退还投标人…。2017年11月10日,原告天桥起重机公司向被告支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参与被告哈密博鑫石墨公司发起的涉案设备招标。2017年11月15日,该项目开标后,原告未能中标。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原告天桥起重机公司通过被告哈密博鑫石墨公司的要约邀请,依照招标文件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现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但被告未按招标文件约定履行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作适当调整,2018年3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20年5月15日的利息9922.5元,并自2020年5月16日起以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投标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5元,由被告哈密市博鑫石墨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账号:×××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