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02民辖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曲寨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石家庄市曲寨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石家庄市曲寨铝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争议是由于双方前期合同纠纷案件引发,应严格遵守先前原始案件管辖地原则进行诉讼管辖。因原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和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地均为上诉人所在地,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4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中所产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其诉讼依据为双方之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审查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争议管辖法院,同时因该案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为追索设备场地占用费及保管费,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即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石家庄市曲寨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罗旿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