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雅仕达印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9民初2408号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峰区田心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12137961U。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雅仕达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桂花社区观光路1233号君澜大厦一单元9楼N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5467429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雅仕达印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雅仕达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合同价款7000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70000元,用途为货款。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署上述《合同书》后,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主张由于操作失误,向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主张其发现向被告多支付货款后,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000元并支付2020年8月17日起的利息(按银行活期利息计算)。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70000元的事实有转账记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向被告支付7000元时操作失误,实际支付了7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该笔款项。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17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上述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雅仕达印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天桥起重机股份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63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63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1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137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