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202民初476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8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江苏泰州贝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11号4幢31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泰州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州贝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贝尔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泰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时系泰州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泰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将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193号4幢4层房屋搬空并从该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位于泰州市海陵区.27平方米房屋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房屋占用费370000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按每月200元计算,暂计23200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系已离职的泰州邮电局员工。2008年5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西坝口综合楼九楼约14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办公,房屋租赁期限两年,即2008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1年经原告协调,***从西坝口综合楼九楼搬至西坝口南楼四楼(即案涉泰州市海陵区,95.27平方米),并将该房屋用于泰州贝尔公司办公使用。双方至今一直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因案涉房屋用水用电没有单独挂表,所以二被告也从未缴纳过水电费。二被告系无权占有案涉房屋。二被告自2011年12月1日开始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原告无数次向二被告追索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并且要求二被告将案涉房屋搬空并从中迁出,但未果。原告委托华盛兴伟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评估公司)对案涉房屋市场租金价值进行了评估。2021年5月28日,华盛评估公司出具了编号为华盛兴伟估[2021]第0124号的《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案涉房屋评估面积为95.27平方米,含税租金总额为38300元/年。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被告长期占有、使用原告案涉房屋,既不缴纳房屋使用费、水电费,又拒不腾空迁出,其行为与情不符、与理相悖、与法有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占用费、水电费于法有据。为了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贝尔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西坝口综合楼九楼约14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用于办公,租期两年,被告承租后,花费巨额资金进行了精装修,但装修完工后,原告房屋主体漏水,造成被告装修工程全部损毁,无法作为办公用房使用,被告多次敦促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主体维修责任,但原告仅作一次敷衍性修缮后就不闻不问,直至房屋租赁到期,也未进行根本性维修,万般无奈被告自费进行多次维修,也未有明显效果,被告两年间未能在承租房内正常办公,无法实现租赁目的。2011年原告为弥补过失,协调被告从承租房屋搬至案涉房屋,同时承诺给予补偿。入驻该房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商洽,请求补偿损失并重新签订协议,但原告均无回音。虽然原告声称多次向被告追索房屋使用费,但双方未签订协议,没有缴纳使用费标准。且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存放物件已有十年之久,原告并无一纸书面通知送达被告。现在原告仅凭一份单方面《房地产估价咨询报告》及虚拟的电费估算金额,就向被告索要393200元巨额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责成原告依法赔偿在履行第一份租赁合同过程中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国电信泰州公司与被告***2008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泰州市西坝口综合楼九楼约14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用于办公,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11年,经双方协商,被告***从西坝口综合楼九楼搬至西坝口南楼四楼即案涉泰州市海陵区。2021年5月,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本案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进行了评估,华盛评估公司出具了咨询报告,评估意见为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为年租金38300元(含税)、35100元(不含税)。2021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本案讼争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泰州市海陵区东进路19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被告自2011年起实际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房屋,被告对返还本案讼争房屋并无争议,但认为返还的前提是原告要先解决先前租赁导致的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若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其他房屋租赁过程中原告违约导致其利益受损,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解决,但以此为由继续占有原告所有的本案讼争房屋,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本案讼争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当时占有使用本案讼争房屋系征得其同意,属于临时借用,双方对借用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虽主张其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自2011年起至本案原告起诉的期间应属于借用期限,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原告起诉后,被告仍不搬离讼争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原告提供了一份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被告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由于本案双方属于借用关系,故可依据该评估报告中不含税的金额确定本案讼争房屋的市场租金标准为年租金35100元,并可参照该标准确定房屋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房屋占用期间的水电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泰州贝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泰州市东进路193号4幢4层房屋搬离,将上述房屋交还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并给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以每年35100元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99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599元,被告***、江苏泰州贝尔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