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202民初5279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责任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
被告: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05元,由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