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与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行申11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盐阜西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邮中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通湖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邮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因诉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扬州市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行终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借给江苏省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1500万元,并与金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金威公司以其在江苏高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邮农商行)的股权作质押,金威公司将其股权证原件交付给申请人,但借故拖延办理出质登记,后与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串通,将该股权在扬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致申请人无法办理股权出质登记,阻碍了申请人债权的实现,申请人与扬州市工商局作出的[2013]第1220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有利害关系,故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金威公司与华联公司明显存在串通行为,扬州市工商局办理涉案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13]第12200001号《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指令重审。 本院经复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金威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金威公司提供自有的高邮农商行股权作质押向***借款,且***持有金威公司的股权证原件。但***未依照上述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故***与金威公司之间的债权为一般债权,***与被诉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晨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