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1703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兴欣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邗江区。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华联装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成、被告华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联公司给付货款22万元;2、判令被告***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银行利息(从2019年2月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华联公司承接了扬州市邗江区新盛街道泰和幼儿园室内外装修及环境提升工程的业务,被告***是施工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原告为被告的泰和幼儿园工程提供瓷砖、石材等建筑、装潢材料,计22万元。在2018年和2019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华联公司分别开具两张发票,涉及金额166015元,但被告华联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在2019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支付上述欠款(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联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并非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代表也无权代表华联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是其个人名义出具,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涉案工程是被告华联公司转包给扬州天嘉市政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施工,我作为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天嘉公司职务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并出具结算欠条,天嘉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我个人;2、我不是华联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华联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原告和我没有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因此,两被告均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欠条、增值税专用发票、装修合同、短信聊天记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法人授权委托书,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专业合同、营业执照、收条、通话录音,被告华联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中予以认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3月16日,被告华联公司承包了扬州大学附属泰和幼儿园的室内外装修及环境提升工程,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邹靖。2018年3月19日,华联公司与天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专业合同》,将工程转包给天嘉公司。2018年开始,原告开始向项目工地供应瓷砖、石材。
2018年6月4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提供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开票人为扬州洛贝尔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华联公司,金额分别为65955元、100060元。该发票已被被告华联公司用于抵扣。
2019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瓷砖、石材费22万元,按年息6%结息,具体按实结算。
2021年3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泰和幼儿园工程货款2019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2日的财务成本13200元。该款项系***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费用为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买卖的买受人如何认定。
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向泰和幼儿园工地供应瓷砖、石材等货物,但由于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受人的身份如何确定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华联公司为买受人,其提供的唯一证据为增值税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此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认定买卖关系的成立,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本案中,被告***在2019年2月3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在2021年3月16日以个人名义支付原告欠款利息,表明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交易主体与事实不相一致,***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而非华联公司。被告***辩称其出具欠条系代表天嘉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在出具欠条、付款时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向原告购买瓷砖、石材等货物,应当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对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欠条中作出了约定,该约定利息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年利息,应当予以扣除,利息起算点应为2020年2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2020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依法减半收取2597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