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飞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高邮市飞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邮民初字第01820号 原告***,村民。 委托代理人***。 被告高邮市飞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文游中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高邮市飞马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