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闽民再4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坤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平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1)闽民申47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应当予以再审。二审法院将另案(2018)闽01民终966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9662号判决)作为二审新证据,并推定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属于追认行为;9662号判决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21)闽民再8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2号判决),明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不构成对***签订合同的追认,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对82号判决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闽检民监[2022]19号),故82号判决是新证据、是类案,足以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符合应当再审情形。(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应当进行再审。1.案涉编号为PT****301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301号合同)签约、履约均是***与***,其中,签约主体是***与***,付款人包括***、某甲公司,且该两个付款人均是代***付款,收款方是***。2.***在0301合同的代理人处签字,但某甲公司未盖章确认,不能认定***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3.***是每月混凝土结算单现场签字代表,但在0301合同与案涉编号为PT****610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610号合同)中分别代表***和某甲公司,代表主体不一致,因此二审法院混淆了***签字代表的身份,导致认定事实错误。4.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517820元,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进行再审。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进而认定追认行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82号判决属于类案,请求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二审法院判决认定0301合同和0610合同两份合同是同一履约主体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的0301号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是正确的。1.***并非代表其个人,而是以某甲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其代表的是某甲公司,***并不是在合同主体方一栏签字,而是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合同主体一栏写的是某甲公司,由此可见,***并非合同主体,而是某甲公司的代理人;2.平潭综合实验区坛东大道一标项目是由某甲公司中标并负责承建的,***是其内部管理安排在项目上实际负责人,这在项目上是众所周知的事情,某乙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代表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而且***不仅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和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也以某甲公司的名义和其他材料商、设备商等签订合同;3.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某甲公司接收了某乙公司的货物,并从其银行账户多次转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对合同关系是明知的,愿意并且追认了这一合同关系;4.某乙公司所供混凝土均送至该项目上使用,而项目部是某甲公司的下属机构,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5.项目材料签收、结算人***是经某甲公司确认的经办人,0301合同***也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字,其签字确认签收的混凝土结算单及发票均代表了某甲公司的确认。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是有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某甲公司为0301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二)某甲公司主张按***指示付款,符合操作惯例,收款人为***,付款人有***、某甲公司,均是代付,不构成追认合同的主张缺乏依据。1.收款人***是代表某乙公司收款,案涉合同已作约定,某乙公司亦认可。2.0301合同履行中共收到15次付款合计2875817元。其中,最开始的两笔付款由***支付,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也是由某甲公司安排付款;其余13次付款合计2845817元均由某甲公司支付,其中11次由某甲公司支付至***账户合计1780000元,另有2次由某甲公司支付至某乙公司账户共1065817元,由此可见某甲公司已根据合同履行了大部分付款义务;3.某甲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向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款517820元,系另案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4.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是对0301合同的追认,并非代***付款,也绝不是操作惯例。某甲公司与***、***属于内部管理关系,其对内关系如何不能约束对外的善意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供应商,认定的合同的关系只有项目承建方即某甲公司,不可能去了解某甲公司项目内部关系,对某乙公司来说项目上有代表签合同,某乙公司将混凝土实际供应到项目上,某甲公司付款追认,某乙公司才可能向项目继续供应,正是因为有某甲公司的付款追认,某乙公司才会继续向项目供应,而某甲公司付款,说明其对合同事实是明知的,且默认认可,某甲公司付款备注为平潭坛东混凝土款,而并不是代***付款,因此,某甲公司付款行为是对合同追认的行为,并不是代***付款。(三)82号判决不能适用于本案。1.82号判决的案件基本事实与本案有重大不同,不能参照适用。两案发生的时间段相距5年之久,项目、人员情况有诸多不同;82号判决为加工合同,是项目内部的自拌站加工,但本案是买卖合同,由某乙公司直接将混凝土供应到项目上直接使用,不存在中间环节;82号判决案件中还牵扯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等情况,与本案事实有很大不同;82号判决与本案结算人不一致,本案结算人***是某甲公司确认指定的结算人;82号判决认定某甲公司按***、***要求付款,没有事实依据,且认定***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没有依据,即使不能证明有明确授权,但***在项目上运作、管理的身份也足以让人相信其有代理权。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的类案检索情形。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二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0301号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损失问题。0301号合同中***虽以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但其签约时并未出具某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在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签字,某甲公司并未签章,***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0301号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在某乙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的签字确认,代表的是***个人,而非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按照内部承包协议汇入工程款,部分工程款转入某乙公司,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操作惯例,该付款行为尚不构成某甲公司对0301号合同的追认,且付款主体还有***。某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或某甲公司已对***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1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及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20)闽0124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