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06号新侨联广场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谢勇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南平市延平区扬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神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468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逢俊、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追加王命忠、严章钦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王命忠、严章钦向神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二人承担神州公司与南平市浦南高速公路南平城区连接线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南高速公司)诉讼纠纷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法律服务费用等),故案涉案件相关费用应由王命忠、严章钦支付。结合***自认其受王命忠、严章钦委托代办一审、二审诉讼事宜,王命忠、严章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一审驳回神州公司追加王命忠、严章钦为第三人的申请于法无据。二、***系与王命忠、严章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非神州公司。首先,***自认受王命忠、严章钦的委托代办相关诉讼事宜,其亦系代表二人在《委托合同书》中签字。其次,案涉诉讼的最终受益者是王命忠、严章钦,而非神州公司。***支出相关费用,仅代表王命忠、严章钦垫付费用。故***仅能向王命忠、严章钦主张权利。三、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本案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经字第6号《委托合同书》是伪造的虚假证据。***自认该份合同落款时间是事后补签,其中律师费数额、支付主体、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代理程序等内容均与2018经字第7号、2019经字第208号《委托合同书》不一致。更何况,2019经字第208号《委托合同书》明确约定,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应向王命忠、严章钦主张律师费(一审、二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王命忠、严章钦不具备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资格,一审不予追加未违反法定程序。神州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证实,王命忠、严章钦与神州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王命忠、严章钦二人出具的《承诺书》载明“请贵司委托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高继榕律师代理参加诉讼”,可见王命忠、严章钦系委托神州公司处理相关诉讼事宜。案涉《委托合同书》系***代神州公司签订,相关《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均加盖了神州公司公章,高继榕律师亦实际代表神州公司参加诉讼,可见神州公司认可***的代理行为,且相关诉讼并未提及王命忠、严章钦,故该二人与神州公司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一审未追加二人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神州公司与***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神州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其同时收到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寄送的(2019)经字第208号、(2018)经字第7号《委托合同书》,神州公司在(2019)经字第208号《委托合同书》上盖章的行为属于追认行为。(2020)闽07民终143号案生效后,神州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向浦南高速公司开具《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2020年11月24日收到浦南高速公司支付的627967.8元工程款,故本案受益人为神州公司。神州公司在享有收款权利的同时,也应负有支付相关诉讼费用的义务,不能一方面收取工程款,另一方面要求***向王命忠、严章钦催讨相关诉讼费用。三、***实际支付8万元律师代理费,神州公司亦知晓该事实。而***并不知晓神州公司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在(2019)经字第208号《委托合同书》中的约定,该约定仅约束神州公司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不能约束***。***在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向其追讨8万元律师费时,提出根据***实际支出的律师费重新签订一份《委托合同书》,以证明***实际支出8万元律师费。该行为仅是还原事实,并不构成伪造证据,故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神州公司立即归还拖欠***代垫的法院案件受理费23658元、鉴定费121851元、律师费8万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24元,合计22553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归还全部本金之日止;2.由神州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1820元及因诉讼保全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产生的保险费7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3日,一审法院受理了神州公司诉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神州公司委托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高继榕律师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019年11月28日,该院作出(2018)闽0702民初165号判决,判令:一、浦南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公司工程款798263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3日起至工程款798263元付清之日止,以实际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二、浦南高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神州公司鉴定费85295.70元;三、驳回神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浦南高速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作出(2020)闽07民终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于2020年7月31日生效。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依据(2018)经字第7号《委托合同书》、(2018)经字第6号《委托合同书》指派高继榕律师作为神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2018)经字第7号《委托合同书》主要载明:“委托人(甲方):神州公司、王命忠、严章钦,受托人(乙方):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甲方因经济一案,需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高继榕律师担任甲方与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原告人的代理人……四、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向甲方收取代理费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该代理费自签约之日起3日内付清……九、其他约定:判决并执行到位后再支付律师代理费贰万圆。”***在该委托合同的左下方甲方处签字,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在该合同的右下方盖章。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有过修改,由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改为二〇一八年元月三日。(2018)经字第6号《委托合同书》主要载明:“委托人(甲方):神州公司,受托人(乙方):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甲方因经济一案,需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高继榕律师担任甲方与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程序原告人的代理人……四、根据《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乙方向甲方收取代理费大写:捌万元正(小写:80000元)……九、其他约定: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〇一八年元月三日。”***在该委托合同的左下方甲方处签字,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在该合同的右下方盖章。2019年12月16日,神州公司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签订(2019)经字第208号《委托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神州公司,乙方: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高继榕作为甲方与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的代理人,代理费为30000元,代理费自该合同签约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乙方同意自行向王命忠、严章钦主张本合同项下的律师费(含一审),保证不向甲方主张。”神州公司诉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该案垫付案件受理费23658元、鉴定费121851元。***又于2020年8月15日向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转账8万元,垫付了诉讼代理费,并产生24元的转账汇款手续费。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向***出具《福建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46)一份。***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财产保全费为1820元,为诉讼保全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产生的保险费为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神州公司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神州公司确认同时受到(2019)经字第208号、(2018)经字第7号《委托合同书》。此时,神州公司已知晓其诉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程序中,***以其名义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书》,但其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委托高继榕作为该案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此可以推定神州公司对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指派高继榕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与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二审诉讼的事实是认可的。虽神州公司认为其与王命忠、严章钦签订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王命忠、严章钦于2017年12月12日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前述案件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该二人承担,***亦认可王命忠、严章钦在系神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场时委托***代办上述一审、二审案件事宜,但因《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承诺书》系神州公司王命忠、严章钦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且神州公司系其与浦南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为上述案件生效判决的受益者,在该案一审、二审判决生效后,神州公司也未对***垫付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故神州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关于***代为垫付的诉讼代理费8万元是否虚假的问题,因神州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神州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2018)经字第6号、(2018)经字第7号《委托合同书》内容存在矛盾的问题,***陈述(2018)经字第6号《委托合同书》真实出具时间为2020年8月13日,该委托书上的落款日期是倒签,委托书中约定的律师费8万元是对一审、二审律师费的结算。因神州公司自认其未支付律师费,而(2018)经字第7号、(2019)经字第208号《委托合同书》中约定的一审、二审律师费分别为5万元、3万元,合计为8万元,该案生效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于该案生效后支付给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8万元律师费,具有高度盖然性,符合客观逻辑,因此对***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要求神州公司偿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3658元、鉴定费121851元、律师费8万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24元,合计225533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2020年9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要求神州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182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关于***要求神舟公司支付其因诉讼保全购买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产生的保险费78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神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代垫的案件受理费23658元、鉴定费121851元、律师费8万元及银行转账手续费24元,合计225533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7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二、神州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财产保全费18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6.45元,由神州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神州公司对一审认定其委托***代垫案涉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神州公司提出的异议事实,因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关,本院将在下文裁判理由中一并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州公司是否委托***代垫案涉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对此,***应负举证义务。综合分析***提交的证据,***与神州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委托垫付合同,虽案涉诉讼费、律师费确由***支付,但对***是否受神州公司指示支付相关款项,***应进一步举证。神州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作经营协议书》《承诺书》可初步证明,是王命忠、严章钦以神州公司的名义提起相关诉讼。结合***在一审中关于其受王命忠、严章钦的委托,应与王命忠、严章钦进行结算,相关费用应由王命忠、严章钦负担的自认,已对***的主张形成强烈干扰,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神州公司提及的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的问题,因***已实际支付案涉费用,对合同主体的主张问题属于认知错误,神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与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对神州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神州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20)闽0702民初4681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1.99元,减半收取计23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3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审 判 员 吴彦瑾
审 判 员 刘冬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纪超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