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02民初1993号
原告: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LK8J13T,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97号紫铭大厦2栋2209房。
法定代表人:蒋建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374919,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博,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306024461730293,住所地岳阳市求索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湘,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欣,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罕,湖南坤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普公司”)与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恩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文、被告银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被告岳阳楼区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欣、李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恩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湖公司支付货款41000元,逾期利息2238.6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及2.73%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14日),并以该基数同方法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由被告银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银湖公司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被答辩人德恩普公司不具有承揽合同关系。2、案外人陈全保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兰冠宇系陈全保的女婿,答辩人并未授权给兰冠宇或陈全保,且被答辩人在履行合同时并未向答辩人确认陈全保或兰冠宇的身份,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现,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从举证责任而言,被答辩人应提供答辩人履行义务的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陈全保、兰冠宇有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如认定答辩人应承担责任,兰冠宇向被答辩人所出具的未付款项利息约定不应当及于答辩人,是兰冠宇个人行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5、为查明本案事实,请求追加陈全保为本案被告,并申请延期审理。
被告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提供答辩意见如下: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7年6月13日,答辩人与银湖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银湖公司承包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工程,负责业务大楼装修改造、地坪改造等内容;嗣后,银湖公司就该工程的部分项目所需材料与被答辩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该工程的防辐射材料部分。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更不存在任何权利与义务关系;2、答辩人已经按照《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支付项目工程款的义务,被答辩人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尚欠工程承包人银湖公司的工程款,故被答辩人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查明的事实
2017年6月5日,被告银湖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工程,该项目总建筑面积3200.05㎡,现对3200.05㎡业务用房进行内外重新装修改造、设施拆除、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改造。总投资约203万元。由建设单位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与招标代理机构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银湖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为刘幸、技术负责人为李望、施工员为张国庆、质量员为李荣、安全员为张春喜,上述人员均为被告银湖公司员工。
2017年6月13日,被告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作为业主单位与被告银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岳阳楼区;工程内容包括设施拆除、门头及地坪改造、业务大楼装修改造、增设雨棚及电梯井、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另就合同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两被告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各自公章,被告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法定代表人殷建湘签字,案外人陈全保在合同末尾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字。
2017年6月14日,被告银湖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陈全保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采取项目负责人负责,基数包干,欠收自补的方式承包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项目。该合同另就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安全、质量要求、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并由被告银湖公司加盖印章、陈全保签字确认。
案涉疾控中心业务大楼装修改造工程动工后,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监督人员名单中详细列明了施工单位为被告银湖公司、项目经理为刘幸、现场负责人为兰冠宇、技术负责人为李望、施工员为张国庆、质量员为李荣、安全员为张春喜。
2017年9月14日,兰冠宇代表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德恩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德恩普公司向岳阳楼区疾控中心防护项目设计、安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不锈钢防护平开门、防辐射铅玻璃、防护涂料防护、防护门及窗套、防护排气扇等材料,金额共计41000元。2017年10月14日,兰冠宇代表岳阳楼区疾控中心装饰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德恩普公司签订工程完工验收单。同年12月16日,兰冠宇向原告德恩普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载明楼区疾控中心X光室安装的各项材料款共计41000元,结算人为兰冠宇,并加盖岳阳楼区疾控中心装饰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此后,原告德恩普公司因继续向被告银湖公司讨要剩余款项未果而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两被告就案涉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岳阳楼区疾控中心已按约向被告银湖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德恩普公司与案外人兰冠宇代表案涉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业务楼装修改造项目部就案涉工程X光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工程的中标方及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监督人员名单中详细列明现场负责人为兰冠宇,故兰冠宇代表工程项目部对外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围绕相关合同所作出的结算均应依法认定为代表被告银湖公司作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银湖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原告德恩普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依约向原告德恩普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对原告德恩普公司主张由被告银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德恩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银湖公司应自原告德恩普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德恩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因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原告德恩普公司主张由被告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银湖公司提出其不负还款义务的相关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000元,并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冰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