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6民终3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南路香洲名都17栋1单元304室。
法定代表人:李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宏,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博,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莲路397号紫铭大厦2栋2209房。
法定代表人:蒋建勇。
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求索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殷建湘,主任。
上诉人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德恩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恩普公司)及原审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经过阅卷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德恩普公司对银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德恩普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关系相对方为德恩普公司与陈全保,与银湖公司无关。陈全保借用银湖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工程项目后,自行成立施工项目部,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施工材料的购买、安装均由陈全保等人独立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全保应对双方约定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二、陈全保以自己的名义与德恩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构成表见代理。1.陈全保借用银湖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建涉案项目,开展项目相关施工活动,陈全保并非银湖公司的员工,亦未经银湖公司的授权,不具有代表银湖公司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身份,陈全保的行为非职务行为。2.陈全保作为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银湖公司明确知晓陈全保在案涉工程的施工系无资质,亦未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德恩普公司应陈全保要求向涉案项目工程供应材料的行为,不足以认定德恩普公司无过失并相信陈全保有代理权,兰冠宇作为现场负责人亦无对外采购的权利。陈全保的缔约及履约行为不符合有权代理银湖公司对外交易的表象特征。三、德恩普公司所提供的材料不完全用于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有部分材料用于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该新增部分并非银湖公司中标部分,与银湖公司无关,款项支付亦与银湖公司无关。
德恩普公司没有发表辩论意见。
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没有陈述意见。
德恩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银湖公司支付货款41,000元,逾期利息2,238.6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及2.73%计算利息至2019年10月14日),并以该基数同方法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2.判令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由银湖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5日,银湖公司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岳阳楼区改造装修工程,该项目总建筑面积3200.05㎡,现对3200.05㎡业务用房进行内外重新装修改造、设施拆除、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改造。总投资约203万元。由建设单位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与招标代理机构湖南己太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银湖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为刘幸、技术负责人为李望、施工员为张国庆、质量员为李荣、安全员为张春喜,上述人员均为银湖公司员工。2017年6月13日,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作为业主单位与银湖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岳阳楼区;工程内容包括设施拆除、门头及地坪改造、业务大楼装修改造、增设雨棚及电梯井、给排水及电气安装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设计图纸与工程量清单所列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另就合同价等进行了详细约定。银湖公司、岳阳楼区疾控中心分别在合同尾部加盖各自公章,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法定代表人殷建湘签字,案外人陈全保在合同末尾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字。2017年6月14日,银湖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陈全保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采取项目负责人负责,基数包干,欠收自补的方式承包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项目。该合同另就发包方与承包方各自的“权力和责任”、安全、质量要求、管理费用、人员工资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并由银湖公司加盖印章、陈全保签字确认。案涉疾控中心业务大楼装修改造工程动工后,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监督人员名单中详细列明了施工单位为银湖公司、项目经理为刘幸、现场负责人为兰冠宇、技术负责人为李望、施工员为张国庆、质量员为李荣、安全员为张春喜。2017年9月14日,兰冠宇代表银湖公司与德恩普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德恩普公司向岳阳楼区疾控中心防护项目设计、安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的不锈钢防护平开门、防辐射铅玻璃、防护涂料、防护门及窗套、防护排气扇等材料,金额共计41000元。2017年10月14日,兰冠宇代表岳阳楼区疾控中心装饰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德恩普公司签订工程完工验收单。同年12月16日,兰冠宇向德恩普公司出具结算证明,载明楼区疾控中心X光室安装的各项材料款共计41000元,结算人为兰冠宇,并加盖岳阳楼区疾控中心装饰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此后,德恩普公司因继续向银湖公司讨要剩余款项未果。另查明,2019年1月29日,银湖公司、岳阳楼区疾控中心就案涉岳阳楼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项目工程进行结算,岳阳楼区疾控中心已按约向银湖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德恩普公司与案外人兰冠宇代表案涉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业务楼装修改造项目部就案涉工程X光室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湖公司作为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工程的中标方及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监督人员名单中详细列明现场负责人为兰冠宇,故兰冠宇代表工程项目部对外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围绕相关合同所作出的结算均应依法认定为代表银湖公司作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依法认定银湖公司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与德恩普公司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依约向德恩普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对德恩普公司主张由银湖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欠款4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对欠款约定利息,故对德恩普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银湖公司应自德恩普公司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德恩普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因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不是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德恩普公司主张由岳阳楼区疾控中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银湖公司提出其不负还款义务的相关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银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恩普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000元,并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德恩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银湖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银湖公司作为岳阳楼区疾控中心业务大楼改造装修工程的中标方及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对外公示的工程概况牌及管理、监督人员名单中详细列明现场负责人为兰冠宇,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兰冠宇并未告知陈全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德恩普公司根据银湖公司对外公示事项,有理由相信银湖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兰冠宇系代表银湖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且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尾部加盖了岳阳楼区疾控中心装饰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一审法院认定兰冠宇代表工程项目部对外所订立的合同以及围绕相关合同所作出的结算均应视为代表银湖公司作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银湖公司应就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银湖公司称陈全保系以个人的名义与德恩普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德恩普公司部分材料用于案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但银湖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银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湖南银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伏军
审判员  徐 艳
审判员  黄 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