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207民初1432号
原告:内蒙古和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5341408821K。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内蒙古达拉特旗展旦召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内蒙古和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环境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合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合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汽车维修费140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驾驶蒙K*小型汽车在包头市九原区青山路与210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与原告公司张建华驾驶的蒙A*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所驾车辆仅有交强险,无力承担原告车辆在4S店维修费用,最终协商由原告在呼和浩特市定点修理厂进行维修。之后被告在呼和浩特市的亲戚与原告工作人员、修理厂人员现场确定维修方案及费用,在与被告电话沟通后,被告称无力承担维修费用。因被告拒绝给付车辆维修费,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和合环境公司将诉请的车辆维修费变更为956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根据车辆受损状况协商一致以4500元了结车辆维修费纠纷。此外原告扣留了被告的驾驶证,现请求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17时许,***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头市九原区青山路与210国道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张建华驾驶的蒙A*号小型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和合环境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给付蒙A*号小型汽车驾驶人张建华车辆维修费4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之后和合环境公司在内蒙古腾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蒙A*号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4060元。***主张蒙A*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定损或鉴定,所进行的维修项目与***的侵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无法确认,产生的维修费金额偏高,同时双方曾经口头约定以4500元解决维修费纠纷,相应款项已经给付,因此对和合环境公司主张的剩余车辆维修费用拒绝给付。和合环境公司庭审中陈述:原告曾要求前往4S店进行维修,因被告车辆仅有交强险无力负担,最终商定由原告在呼和浩特市的定点维修厂进行维修,由被告先行给付20000元押金,因被告当时称无法全额给付,故先行转账4500元,双方之间不存在以4500元了结纠纷的意思,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到场赔付被告2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据此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和合环境公司的车辆受损,其作为侵权人应对和合环境公司由此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车辆维修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即14060元。***关于双方已经就车辆维修费达成一致意见以4500元解决纠纷的抗辩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受损车辆未经定损,所进行维修项目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无法确认的抗辩主张,因事故车辆是否定损并非认定车辆损失的必经程序和唯一途径,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对其所提出的车辆维修费必要性和合理性异议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本院对***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和合环境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9560元本院予以支持。***所提出的和合环境公司扣留其驾驶证应予返还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应当赔偿和合环境公司相应的车辆维修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内蒙古和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和合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负担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巴图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赵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