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9民辖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MA720U7H7M。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56114782XQ。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3321469892。
法定代表人:*大军。
上诉人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1民初192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上诉称:《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的争议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在合同签订当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2019)甘0921民初1924号之三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虽约定争议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无效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项目所在地并无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
根据被上诉人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起诉的情况,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从被上诉人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被上诉人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原审被告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及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上诉人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故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金塔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裁定驳回上诉人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兰州新区百年置业有限公司金塔县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70)?)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