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

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与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56595147P。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2156114782XQ。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20)甘09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结算后,将债务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4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违背客观事实。因案外人***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欠巨力公司100万元商砼款,经百立公司、巨力公司与诚泰公司三方协商结算,诚泰公司将100万元债务转移给百立公司。本案中,实际履行的金额应为100万元,百立公司认可的金额也是100万元。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百立公司向巨力公司借款140万元违背客观事实,判决有误。2.实际履行金额与借条金额不一致。巨力公司诉讼请求要求百立公司支付140万元借款,百立公司承认100万元的事实,巨力公司应当提交实际履行40万元的证据。而在庭审中,巨力公司并未提交其在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院期间曾垫付或借款40万元的证据。百立公司对该事实亦不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巨力公司的单方陈述就做出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巨力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8年6月20日,百立公司向巨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40万元,其中包含了100万元债权转让款和40万元医疗费用,双方就借款利息、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经双方对账结算,一致同意将债务转化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百立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巨力公司依据借条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规定判决百立公司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巨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立公司支付借款14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违约金52.5万元(其中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7%计算,140万元×17%年利率×1.5年=35.7万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140万元×24%年利率×0.5年=16.8万元),利息主张至本金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支付代理费6万元,共计19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诚泰公司欠原告100万元商砼款,经原、被告及诚泰公司三方协商结算,诚泰公司将100万元债务转移给了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住院期间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8年6月20日,百立公司就上述两笔欠款向巨力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巨力公司140万元整,借款利息自2018年6月20日起计,借款利息为年息17%,于2019年12月31日前将借款本金和利息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欠款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结算后,将债务转化为借款,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4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以其中40万元无证据不认可为由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17%计算利息35.7万元,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140万元×24%年利率×0.5年=16.8万元的利息的主张,借条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利率,约定如到期未还清本息按1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按照年利率24%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期内约定的年利率17%计算,即140万元×17%年利率×0.5年=11.9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应承担2020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产生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诉讼合同,未提供代理费票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借款1400000元,利息476000元,并承担2020年6月3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算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6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333元,由原告金塔县巨力商砼有限公司负担491元,被告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10842元。 本院二审期间,巨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云南舜喜医学检验所出具的云南省干细胞库干细胞应用知情同意书4份,拟证实**1注射干细胞4次,产生的医药费用40万元由其垫付。经质证,百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实际支付金额,称双方既然约定了履行方式,百立公司也具备履行条件,应当按约定履行,且双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故不能作为借款主张。经审查,因百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7月26日,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1在云南舜喜医学检验所分4次注射干细胞,并在云南省干细胞库干细胞应用知情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2020年6月10日,一审法院依照巨力公司申请作出(2020)甘0921民初115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百立公司银行存款200万元进行保全。巨力公司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但一审判决未对该笔费用的承担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百立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向巨力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巨力公司借款140万元,双方对还款时间、利率、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并由百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借条上载明的140万元中的100万元借款,系百立公司、巨力公司与案外人诚泰公司三方债务转移形成,因此,对100万元为借款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巨力公司替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垫付的医药费数额及应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经查,二审中,百立公司认可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陪同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体检,并支付了相关费用。百立公司称双方未明确医药费的具体金额,但垫付行为发生在前,出具借条在后,双方如未确定垫付金额、垫资行为,就无需对款项数额予以确认。**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百立公司名义向巨力公司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将债务转移款和垫付的医药费转化为借款,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百立公司承担。双方虽认可对40万元的履行方式进行了约定(以给**2办理飞机驾照抵顶),但百立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具备履约条件及其通知对方履约且对方拒绝履行的事实存在。故对百立公司所提其具备履行条件,双方应以约定的方式履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4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酒泉百立建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