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1882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开发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316004518R。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784026806E。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99950427H。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泾川县,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2,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扬州市,系李某2外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11424.9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93427.47元,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原告******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与被告泾川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建安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昊龙公司分包元顺建安公司承建的由被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开发公司)开发的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并由原告向元顺建安公司交纳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建设,至2018年12月28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经验收后交付元顺建安公司,现该工程由元顺开发公司接收并对外销售。原告施工的4#楼建筑面积21906.77㎡,造价10296181.9元(470元/㎡),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量造价为172049.00元,二次装修使用电梯和塔吊费用为62000.00元,以上合计10530230.90元。后元顺开发公司和元顺建安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18806.00元,下欠工程款2311424.90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00000.00元未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元顺建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我公司承建的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依法分包给李某2,**是与李某2发生的劳务关系,且一直在李某2处领款,未与我公司进行过结算,我公司已将李某2的工程款全部付清,如果**未得到全部劳务费,债务人应当是李某2而非我公司。**挂靠昊龙公司,从李某2处非法转包工程,系违法行为。我公司发包给李某2的建设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结算,向李某2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元顺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开发的谐丽景住宅小区由元顺建安公司承建,建安公司下设3个项目部,李某2挂靠于元顺建安公司并设立项目部,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发包给了李某2,该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9年1月28日我公司与李某2结算并向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李某2辩称:我未见到原告的合同,工程款数额我不清楚,已付部分可能有重复,另外原告下欠我材料租金312982.00元、材料款889600.00元,还有部分材料未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2、工程量清单1份;3、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4、工程增量清单1份;5、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元顺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1、工程决算书1份;2、付款明细1份;3、补充协议1份。被告元顺开发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因其形式要件及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证据1证实了元顺建安公司项目负责人周明安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可;被告元顺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本院审查后结合全案予以认定。
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李某2和**关于和谐丽景4#楼工程结算清单(剩余平凉市昊***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1035413元。备注:关于**所说材料款及保证金600000元与结算单无关,材料款及保证金请李某2与**经会计核实后,另行付款),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挂靠昊龙公司资质,李某2挂靠元顺建安公司资质。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由元顺开发公司开发,元顺建安公司承建,李某2总承包,周明安为项目经理。2016年1月6日元顺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周明安与昊龙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将由元顺开发公司开发的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分包给昊龙公司。后**组织人工进行了施工建设,2018年11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已完成交付。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李某2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035413.00元。
另,元顺建安公司及李某2均表示,元顺开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2挂靠元顺建安公司,系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总承包人,其项目负责人周明安与原告签订了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现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并交付,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下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现下欠原告工程款1035413.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给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元顺建安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元顺建安公司承建元顺开发公司开发的泾川县和谐丽景住宅小区4#楼及地下车库工程,该项目实际由李某2施工建设,并以元顺建安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元顺建安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被告李某2向原告应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尝责任。关于元顺开发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与元顺开发公司无合同约定,且元顺建安公司及李某2均承认元顺开发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元顺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计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本案中工程交付时间为2018年12月28日,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利息。原告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支付原告**、******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00元,利息114758.27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尝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判决确定的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给付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账号:×××)。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91.00元,由被告李某2、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小燕
审判员 薛春柏
人民陪审员 杜福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邓亮亮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