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406号
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784026806E,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海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男,1987年07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0年0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受理后,2022年7月2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和刘建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泾劳仲裁字(2022)第22号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原告承建泾川县紫润东郡4#、5#、7#楼工程,被告是原告的员工。2019年4月27日,被告在作业时,不慎被塔吊大钩滑轮碾压左手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员工将被告送到平凉市中医骨伤医院进行救治,后转到平凉市广济医院治疗,治疗产生费用原告全部支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10级。2022年4月27日,原告在泾川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为从业人员投保工伤保险费93191.55元。被告提起劳动仲裁,泾川县劳动仲裁院作出裁定书,原告认为裁决错误,职工发生事故认定为工伤,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进行赔付,而不是用工单位。仲裁院要求原告支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针对本案事实部分,被告作如下阐述。2020年4月27日早上9点左右,被告受伤。原告投保在两年之后,原告以工伤保险优先赔付为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多次到泾川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其工作人员答复原告未曾给被告等员工购买工伤保险;二、原告未曾替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承担赔偿责任。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裁决正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4月原告元顺公司的人工承包人联系被告***到原告承包的紫润东郡项目干模板工,4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27日,被告***在在工作过程中被塔吊滑轮压伤左手。后住院治疗,原告元顺公司已支付治疗费。2020年8月14日平凉市人社局作出平人社工伤认字(2020)1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4月15日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字(2020)09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就经济赔偿事宜申请仲裁,2022年6月14日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泾劳仲裁字(2022)第22号裁决书,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9元、停工留薪工资1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元顺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泾川县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4月27核准建筑紫润东郡商住小区4#、5#、7#楼项目应交工伤保险费93191.55元,保险开始时间2019年5月15日,保险结束时间2020年12月20日。2020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泾劳仲裁字(2019)第15号裁决书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复印件1份、参保证明复印件1页、工伤保险基数核定表复印件1页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元顺公司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依法尽快缴纳工伤保险,然原告元顺公司却在发生工伤后才补缴工伤保险,原告元顺公司明知职工一旦开始工作便有出现工伤的风险,却未尽快缴纳,而是在事后缴纳,故赔偿主体应为原告元顺公司。
关于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应以终止或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本人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本案中,被告***的伤残被平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平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工伤事故发生时上年度即2019年甘肃省在岗职工年均工资63374元,月平均工资5477元。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以及对照《甘肃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被告***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个月为宜。
关于住院伙食费以及交通费的问题。根据《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包括当地交通费),按照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省内每天为2%,省外每天为3%,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3元。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工伤待遇支付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甘肃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3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3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339元、停工留薪工资10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军义
人民陪审员  脱首创
人民陪审员  樊振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莹莹
书 记 员  杜金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