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21民初2434号
原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099950427H。
法定代表人: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居民。
被告: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工业园区开发区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0316004518R。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李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居民。
第三人: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中山街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1784026806E。
法定代表人:王某2,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顺房产公司”)诉被告罗某、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劳务公司”)、第三人李某、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2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顺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元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顺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2021)甘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第三人元顺建筑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泾川支行”)27248401040007013账户内的存款1076135.00元、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川广场支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泾川广场支行”)61012102500003086账号内的存款1.32元的冻结措施,不得执行以上两笔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罗某、昊龙劳务公司与第三人李某、元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甘08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及诉讼费负担内容;(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为:李某支付罗某、平凉昊龙诚信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元,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泾川县元顺建筑责任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泾川县人民法院按照(2021)甘0821执903号之一裁定书冻结了元顺建筑公司的账户存款1076135.00元、1.32元。因被冻结的款项系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应退付的工程保修金,该款项系元顺建筑公司账户退付给分包工程施工人蒋元明、路中仁及王山海个人则分别承包承建了一号楼、二号楼、四号楼、五号楼、六号楼及三号楼。2021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工程开发企业通过元顺建筑公司银行账户转账退付保修金,以下三人分别为蒋元明应退付保修金1974637元,扣30%,应实际支付1382247元,路中仁应退保修金1267518元,扣30%,实际应付887263元,王山海应退保修金781754元,扣30%,应实际支付547234元。因执行法院冻结的泾川县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并不属于第三人本身所有,而只是原告通过元顺建筑公司账户给工程实际施工人给付的保修金。因此,执行法院应予解除对以上两笔款项的查封措施。
被告罗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昊龙劳务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元顺建筑公司述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11月19日,本院受理罗某、昊龙劳务公司、元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5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罗某、昊龙劳务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元,利息114758.27元(利息自2018年12月28日计算至2021年4月27日,之后利息以实际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元顺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91元,由被告李某、元顺建筑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元顺建筑公司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8民终10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负担内容;二、变更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为:李某支付罗某、昊龙劳务公司工程欠款1035413元,以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期间的利息。元顺建筑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1月22日,罗某、昊龙劳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21)甘0821执90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元顺建筑公司在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营业室27248101040007013账户内存款1076135元,在甘肃银行泾川支行61012102500003086账户内存款1.3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另查,元顺房产公司系泾川县天和人家住宅小区的开发企业,元顺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施工企业,蒋元明、路中仁、挂靠于元顺建筑公司,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20年5月16日,元顺房产公司与元顺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项目完工后,由元顺房产公司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将施工方的工程款核算后转到元顺建筑公司账户,由元顺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收取管理费用及税金后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该协议还约定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如元顺建筑公司对元顺房产公司款项的不安全行为应由元顺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上述项目完工后,2021年11月23日,元顺房产公司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分别与蒋元明、路中仁、元顺建筑公司核算保修金,签字确认后,次日元顺房产公司天和人家住宅小区项目部向元顺建筑公司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账户转账三笔,分别为1974637.00元、1267518.00元、781754.00元。同日,本院以(2021)甘0821执90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元顺建筑公司在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营业室27248101040007013账户内存款1076135元,在甘肃银行泾川支行61012102500003086账户内存款1.32元。同日,元顺建筑公司用以上农业银行泾川支行账户向路中仁转账251838.00元,向蒋元明转账两笔:500000.00元、474637.00元(通过何彩秀账户)。2021年12月6日,元顺房产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作出(2021)甘0821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元顺房产公司的异议请求。现元顺房产公司作为案外人,于202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异议是否成立,应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的权利人。首先,元顺房产公司与元顺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由元顺房产公司将工程款核算后转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由元顺建筑公司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后向施工方支付,元顺房产公司如约将保修金转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双方虽有约定,但其约定属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抗第三人,故元顺建筑公司因其自身债务原因未能向施工方足额支付保修金,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元顺房产公司无关。其次,本案所涉标的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内的存款属于货币形式,货币所有权以现实占有为要件,从而对货币及其价值进行使用和收益,故元顺房产公司将该款项转至元顺建筑公司账户时,货币权属已发生转移,应由元顺建筑公司独立支配或收益。再者,元顺房产公司转账支付于元顺建筑公司的保修金,其中虽涉及第三人蒋元明、路中仁、的部分利益,但该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性。综上,元顺房产公司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泾川县元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爱 梅
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
人民陪审员 高鹏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王璐阳
书 记 员 杨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