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21民初1725号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22078256。
法定代表人:赵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泾川县城中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784026806E。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奎,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陈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7231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6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泾川县2020年老旧楼改造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使用。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单价,并约定商品混凝土的结算依据以原告运到施工现场、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运货单为准。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按时将检验合格的商品混凝土送到合同履行地泾川县城交货,使被告承接的老旧楼改造项目得以顺利完工。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共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72315元。原告想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问题,多次电话、发函向被告公司催要,被告公司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使原告公司利益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欠款无异议,但认为他们与原告方没有签订过合同,双方也没有结算,不知道欠多少钱,欠款应当以结算单为准,不认为存在违约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1份4页;2.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31张;3.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年二十九标混凝土销售明细表1份2页。以上举证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2当庭质证,对购销合同落款甲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字,对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假不知,陈述结算单、送货单没有见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虎奎质证认为没有签过合同,31张送货单合适,但实际送的混凝土方量少2方,销售明细表上他的名字不是他的签字。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被告不认可的原告举证的书面合同,法庭在庭后到元顺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办公室人员对合同上的印章予以认可;该书面合同与销售明细表上反映的混凝土的单价一致,送货单与销售明细表上混凝土的数量与时间均相符;且被告代理人陈虎彪对送货单质证认为属实,仅就总的方量提出异议。综合考虑以上几点,法庭对原告全部举证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1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格式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泾川县2020年度老旧楼改造项目第十二标段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型号规格、计量单位和单价,混凝土由原告负责运送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地点,结算依据以原告运到施工现场、被告现场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中,约定签订合同甲方先付定金__元(其金额处为填充式空格但未填写数字),又约定乙方供应商品混凝土___m3(该数字处留有填充式空格,但未填写任何数字),双方在五日内完成本阶段结算,并由甲方支付本阶段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违约责任约定为“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根据欠款金额的5‰/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20年8月29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施工的项目工地运送混凝土,至2020年10月29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项目工地运送C15型号混凝土5.5方、C20型号混凝土241方,C30型号混凝土8.5方,按合同约定价格货款总价112315元。自2020年10月29日供货结束后,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但有过付款,至原告起诉时尚欠货款72315元。原告催收无果于2021年9月2日提起诉讼。另查,2021年9月26日被告支付了原告欠款723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举证的该份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东方公司与被告元顺公司,双方均在书面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被告均应该遵守合同条款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制度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督促合同当事人遵守合同约定,及时完整的履行合同义务,其次是为了弥补合同守约方因对方违约遭受的损失,兼具对违约方适当的惩罚。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延迟付款给己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要求按欠款金额30%的比例给付明显过高、有失公平,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确定为9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9000元。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泾川县元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春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郭婧
书记员 章傲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