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02民初2622号
原告:泾川县荣创建筑装饰材料经销部,经营场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东小区29号楼4302。
经营者:孙某。
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威戎镇威戎村64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泾川县荣创建筑装饰材料经销部(以下简称泾川县荣创建材经销部)诉被告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县荣创建材经销部的经营者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泾川县荣创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5740元、违约金37722元,合计15346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3日,被告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及冯玉霞承接甘肃省平凉市红泉大酒店对面金江名府2号商住楼工程,在原告孙某处购买外墙保温材料,共欠材料款125740.00元。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下剩材料款经原告孙小锋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1份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针对答辩人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系答辩人承建,但答辩人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作以劳务的形式分包给**。**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答辩人并未授权,不属于职务行为,其签订的合同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材料款,故答辩人不承担支付涉案合同下欠材料款及违约金的义务;2.答辩人未在涉案合同上签字盖章,原告诉请依据的合同并非和答辩人签订,故答辩人也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电话联系辩称,涉案工程系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承包,答辩人从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处转包了外墙保温工程。原告诉称的欠付材料款不属实,材料款答辩人已经基本付清,金江新城的部分材料系答辩人从唐朝保温处购买,故答辩人不欠原告材料款。答辩人和泾川县荣创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孙小锋商量后出具欠条,以便从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获取额外款项用于支付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欠付答辩人的人工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平凉市崆峒区金江名府2号商住楼工程后,将外墙保温工程部分转包给**。2019年12月3日,**以甘肃省静宁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泾川县荣创建筑装饰材料经销部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外砂浆、保温钉子、阳角条,按照实际用量及现场送货单结算。原告向被告**供货,并由**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但仍下欠11574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泾川县荣创建筑装饰材料经销部提交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履行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157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方需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为**,结算人和付款人也是**,故原告要求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支付材料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材料款已基本付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辩称金江新城的部分材料系其从唐朝保温处购买并提交购货清单,故其不欠原告材料款的抗辩意见,**从唐朝保温处购买材料并不排除其与原告买卖关系成立后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另**辩称系其和泾川县荣创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孙某商量后出具欠条,以便从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获取额外款项用于支付静宁县第二建筑公司欠付其人工费,因原告并未提交欠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付清货款的事实,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县荣创建筑装饰材料经销部欠付材料货款115740元、违约金37722元,合计153462元;
二、驳回原告泾川县荣创建筑装饰材料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梁佳仪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