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2民初29235号
原告: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红缨路9号豪盛大厦A座10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4529281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长安区,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捷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运潭西路与浐灞二路十字西南角办公楼一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7M9K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捷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捷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拖欠的监理费2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为10972.58元(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0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22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2月31日,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以上合计10972.58元);3.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12-0202),协议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浐灞生态区××路××路以南的“学府一号”项目提供监理服务,约定监理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始至2021年1月20日止,监理费总价为20万元。后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对监理费事项进行重新约定,按照每月2.5万元支付项目人员工资直至项目竣工验收之日止。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提供了累计28个月的施工全程监理服务,应收监理费共70万元(28×2.5万元=70万元)。但截止2022年3月31日原告离场时,被告仅支付监理费45万元,尚欠监理费25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捷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属实,双方实际履行是该合同,但是该合同于2021年6月23日由原告单方面解除,被告也同意该解除时间,此后被告与原告从未就原告重新提供监理服务及进场达成任何合意,包含监理内容及价款、支付方式等。原告所提供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就重新提供监理服务达成过合议,且原告实际于2021年6月23日之后并未再向被告提供过监理服务;2.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监理服务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共计23个月)属实,对原告所述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共计5个月)提供的监理服务实际并未发生,被告仅欠付原告监理费125000元,故对原告所述欠付监理费25万元不认可;3.因双方合同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并且原告解除合同已对被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依法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就“学府一号”工程的委托监理与相关服务事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编号为:GF-2012-0202),涉及协议书、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三部分协商一致,载明监理期限自2019年7月20日始至2021年1月20日止、签约酬金为20万元、监理人员情况表等内容;双方又于2019年7月20日补充签订《陕西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员工资2.5万元直至项目竣工验收止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和协议书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监理费用的合同义务。2021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学府一号”项目监理费付款计划协商签署《商谈纪要》,载明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前、3月31日前分别支付原告监理费5万元、4月30日前支付监理费10万元、2021年5月10日付清原告2021年4月之前监理费。2021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因被告欠付监理费于当日终止双方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监理人员及监理办公设备同时离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监理费25万元:第一组证据:双方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陕西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人员25000元直至项目竣工验收止。原告认为其实际为被告提供监理服务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共计28个月),按照约定支付每月2.5万元,截止2022年4月19日原告离场,被告仅支付监理费45万元,被告仍欠付25万元监理费。第二组证据:原告于2022年4月14日致被告的《催款函》要求支付欠付的25万元监理费,含2021年11月1日欠付的监理费12.5万元及2021年11月-2022年3月底共计五个月监理费12.5万元;2022年7月13日,陕西瀛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载有“尚欠付监理费25万元”内容的《律师函》及物流信息。第三组证据:《发文簿》、《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会议记录》、《对账单》。第四组证据:原告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4月19日期间自行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自2019年7月20日-2021年6月20日、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认可,但对原告所述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的监理期间,因实际并未提供监理服务,且“学府一号”项目在原告诉讼时并未竣工验收,原告无权主张到项目竣工验收止。故就原告所述监理费70万元及欠付25万元监理费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催款函》,因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未收到,故不认可;对《律师函》所载欠款金额25万元,因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被告未履行监理义务,该费用实际未产生故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监理日志》因系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4月单方做出不认可;《发文簿》中主送机关填写存在与被告无关的单位故部分认可;《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双方盖章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照片仅为原告单方面提供,照片来源不明,所拍照片也无法证明案涉的项目地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证明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向原告提供监理期间为2019年7月20日至2021年6月20日(共计23个月),双方对该监理期间及每月应支付的2.5万元监理费均已确认,对被告已支付的45万元及剩余应支付原告的12.5万元监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无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12.5万元监理费产生的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4月19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监理服务产生的12.5万元监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捷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25000元;
二、被告陕西捷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兰天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7.25元(原告已预交5214.5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下余2607.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打印人:***校对人:***送达时间: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