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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鲁商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02民初15063号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段某,女,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段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共计395580.89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而产生的利息损失4444.7元(以每期代偿款项为基数,以LPR二倍为标准,自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846元由两被告承担。 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384113.5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11467.31元,共计395580.89元;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而产生的利息损失4444.7元(以每期代偿款项为基数,以LPR二倍为标准,自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24年12月31日,嗣后利息损失以395580.8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0846元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9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某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两被告向贷款人贷款44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由原告对上述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合同签订后,因两被告存在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贷款人承担了保证责任,自2024年5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代偿本息共计395580.89元。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2款第四段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果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按照本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向买受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因追偿该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原告有权依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项同期贷款利率两倍的利息损失及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张某、段某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9日,张某、段某(借款人、抵押人)、某(贷款人)与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为A:01602002332017一手贷0000336,贷款金额为44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长清区.03平方米的房屋,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抵押、保证,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贷款利率以放贷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1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第九条罚息、违约金及利率调整:9.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9.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9.3贷款利率按第四条的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亦相应变动,其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9.4以未取得产权的房屋做抵押的,抵押人未按照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期限办妥或协助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登记或正式抵押登记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自约定的办妥期限届满之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的50%标准按日计算、按月划收违约金,即于还款日自借款人还款账户划收违约金,直至办妥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登记或正式抵押登记止。计收违约金满三个月仍未办妥相关手续的,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按以下约定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执行利率。抵押权预告登记、产权登记或正式抵押登记办妥后,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仍按照以下利率执行。罚息、违约金及利率调整,9.4.1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确定的,则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9.4.2若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利率大于或等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则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第十条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按下列第10.2种方式确定:10.2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A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A、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抵押物清单》写明抵押人:张某、段某,建筑物面积126.03平方米,抵押物价值632671元,房产地址:济南市长清区。合同落款处加盖某合同专用章,张某、段某签字捺印,加盖某公司公章。 2024年12月31日,某向某公司出具《代偿证明》,内容为:“我行与借款人张某(身份证号XXX,以下简称“借款人”)、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602002332017一手贷0000336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我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人民币本金440000.00元,贵公司对借款人在上述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能如约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贵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如下:交易日期2024年5月29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918.86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351.9元,代偿本息共计2270.76元;交易日期2024年6月25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922.07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305.61元,代偿本息共计2227.68元;交易日期2024年7月29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925.31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347.57元,代偿本息共计2272.88元;交易日期2024年8月26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928.54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343.29元,代偿本息共计2271.83元;交易日期2024年9月29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931.79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341.1元,代偿本息共计2272.89元;交易日期2024年10月29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935.06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336.92元,代偿本息共计2271.98元;交易日期2024年11月28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985.19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203.14元,代偿本息共计2188.33元;交易日期2024年12月26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1016.38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123.82元,代偿本息共计2140.2元;交易日期2024年12月31日,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376550.38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1113.96元,代偿本息共计377664.34元;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金合计384113.58元,代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及罚息合计11467.31元,代偿本息合计395580.89元。截至2024年12月31日,贵公司累计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合同下逾期本息合计395580.89元。特此证明。” 2025年2月21日,中国某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营业部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内容为:“兹有借款人张某、段某(证件号码:XXX、XXX)在我行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贷款发放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40000.00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36个月,该笔贷款本息已于2024年12月31日全部结清。特此证明。” 2016年10月25日,张某(买受人)与某公司(出卖人)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付款方式:……2.关于选择贷款方式的付款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在按揭贷款办理完毕后按月还款的过程中,如果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按照本合同买受人逾期付款的相关约定有权解除合同将该房屋另行出售并有权向买受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因追偿该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 经查明,某公司支出律师费10846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代偿证明》、结清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项法律服务合同、电子发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张某、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和陈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张某、段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张某、段某未能按期偿还某房屋贷款,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4年12月31日一次性代为清偿案涉贷款395580.89元(其中代偿本金384113.58元、逾期利息、罚息11467.31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公司有权在上述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张某、段某追偿。张某、段某应及时偿还某公司垫付的款项,但因二人未及时偿还,给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该部分损失,亦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该部分损失,应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张某因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在《补充协议》中,张某与某公司明确约定:如果因未按期还款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期还款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因追偿该债权和抵押权发生的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上述资金占用损失重合,故本院对该部分违约责任再予以支持一倍利息。 关于律师费,现有证据证明某公司为行使追偿权产生律师费用10846元,且该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张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代偿款395580.89元及利息(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每期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律师费10846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3元,保全费2579元,均由被告张某、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