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2民初5739号
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27379.39元(暂计至2022年5月18日)并向原告支付因代偿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40789.4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8246.78元,共计人民币49036.27元(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并向原告支付因代偿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813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
以974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
以637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
以3122.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
以7827.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计算;
以617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计算;
以7651.0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计算;
对于诉讼请求第三项中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请求当庭予以撤回。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编号为鲁商房售字(2007)Y0509号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济南市长清区鲁商常春藤23号楼2单元901室及附属储藏室,总价款为518431元,首付款218431元,剩余房款300000元以公积金或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
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某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对上述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某某支行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向某某支行偿还了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截止至2023年2月27日原告累计代被告偿还逾期本息共计49036.27元。
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自认诉讼请求中代偿款利息按2倍计算无合同约定。
被告***答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被告通过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了自动的委托还贷提取,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每月15日将上月还贷金额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打入被告尾号3244的银行账户,然后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在每月21日从被告尾号3244的银行账户划走当月需还贷金额,自2008年以来一直如此。收到开庭通知后,被告查询了银行流水才发现2020年6月15日济南住房公积金中心按上月还贷金额1618.7元从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打入被告尾号3244的银行账户后,当月21日未进行扣款还贷。工商银行在账户中有足额余额的情况下未进行扣款还贷,之后公积金中心又多次将还贷金额打入被告账户,在被告账户中有充足余额的情况下,工商银行仍未足额从被告账户扣款还贷。因此,原告替被告承担还款是因工商银行导致,被告不应承担除还贷本金以外的额外费用。
针对原告的第二、三项诉求。该诉求没有依据,被告不认可,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自认对于银行卡中的款项没有按月扣划一事知情。但未与银行协商处理。
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鲁商房售字(2007)Y0509号)一份。
证明:2007年12月15日,被告作为买受人,与原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
证据2,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一份。
证明:案涉房屋(房屋编号:2009120200012992200070)的所有权人为***。
证据3,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人住房]字[省行营业部]行[泺源]支行[2008]年[154]号)一份。
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保证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路支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了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
证据4-1、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代偿证明。
证据4-2、原告2020年-2023年中国某某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
工商银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0月27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5月26日、2022年9月28日、2023年2月27日。
证据4-3、2020年-2021年期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单(偿还应还未还)4份,上述款项由原告替被告支付的。
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2023年2月27日,代为向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偿还款项,金额共计49036.27元。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发票各一份。
证明: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对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该房屋十年前我就已经卖了,当时房屋没有办理抵押手续,该房屋现在已经不是我的。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需要向工商银行核实,庭后7日内对证据4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我的事情,不同意支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尾号3244银行流水,证明目的:已在尾号为3244的账户中按期存钱。
证据2、公积金结清证明,证明目的:2023年3月13日已结清。
证据3、公积金账户还款流水,证明目的:这些都是由泺源支行员工操作的。
证据4、个人账户还款泺源支行银行流水。证明目的:是银行工作人员操作扣款,当时账户是有余额的,对方代偿的第三笔开始账户是足额的。
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进行了三次卡补,分别为2020年5月28日,2021年2月2日,2021年10月28日,卡内余额全部转出,影响到公积金账户的正常使用。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打印件没有盖章。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看出卡内还有余额,并且与我们提供的代偿证明代偿还数额一致,所以代偿主体为原告。根据向银行了解被告在工商银行存在信用卡逾期,已无法正常使用该公积金账户,因该公积金账户也属于中国某某银行账户,所以自2020年5月28日该银行卡出现卡补的原因与被告信用卡逾期有关。
原告自认双方对于发生纠纷后的律师费承担无合同约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鲁商房售字(2007)Y0509号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济南市长清区鲁商常春藤23号楼2单元901室及附属储藏室,总价款为518431元,首付款218431元,剩余房款300000元以公积金或组合贷款的方式支付。
因贷款事宜,被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泺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原告签订了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人住房]字[省行营业部]行[泺源]支行[2008]年[154]号)。原告对上述借款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
某某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万元,
被告在2012年10月11日办理了涉案901室的所有权登记。后被告将该房屋出售。买受人***于2013年2月16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
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工商银行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2021年5月7日、2021年8月31日、2021年12月28日、2022年5月26日、2022年9月28日、2023年2月27日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款,金额共计49036.27元。
原告因本案诉讼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某某支行、原告签订的中国某某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个人住房]字[省行营业部]行[泺源]支行[2008]年[154]号)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中国某某银行已经依照约定支付了房屋贷款,被告即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在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中国某某银行有权要求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原告在承担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部分向被告追偿。
因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工商银行自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代偿款49036.27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应偿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以所代偿金额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
虽然被告辩称因银行操作原因才导致自己银行卡中有余额而未按时扣划。但该理由不能成为阻却原告行使追偿权的理由。如确因银行原因造成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应就该行为给自身造成的损失,另行向涉事银行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9036.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代偿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以813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以9749.7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以6370.62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以3122.4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以7827.33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以6178.4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以7651.09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