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

某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1922民初2058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江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0709136693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朝阳段333号(光雾山商城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795826083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南江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销售佣金、业务受理佣金、发展用户出账收入分成佣金,约共计830767.0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话费充值系统预交的话费15000.00元、保证金320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店员的激励奖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被告授权原告办理号卡、充值卡、移动定制终端、移动座机等业务。但在2017年9月27日,被告以通知函的形式单方面终止业务合作协议,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巴中分公司达成的合作协议约定,发生争议应提交至巴中仲裁委员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